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布料壹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漢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或16日晚間8、9時許,行經新竹 市林森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被訴竊取MQQ-6850號車牌犯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理由詳後述)為戴明軒所有之車號為MQJ-2725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引擎後,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陳漢傑因與同事陳泰宇相處不睦,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攜帶酒精及打 火機,騎乘上開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侵入陳泰宇所居住位在 新竹市牛埔東路社區住宅地下室1樓停車場(地址詳卷,另 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據陳泰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理由詳後述),見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606車位,即以引燃之酒精置放 在陳泰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地面之方式,放火 燒燬陳泰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椅墊左側邊受燒損、碳化、駕駛座下方煙燻變色、駕駛座椅 下方車底板鋪設之橡膠腳踏墊及地毯燒焦、碳化、電源線被 覆受燒焦黑、碳化、駕駛座門板內側塑膠板件燒熔、燒失、 駕駛座門板底部及門框隔音膠條表面輕微焦黑、駕駛座門板 下半部靠近B柱處受燒煙燻、變色及漆面剝落、門板塑膠板 飾條部分燒失、駕駛座門板下方「戶定」門檻受燒煙燻、變
色漆面剝落、駕駛座側「戶定」下方底盤受燒煙燻、變色、 碳化,部分防鏽塗層受燒龜裂及剝落,底盤穿孔處橡膠塞受 燒燒失,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燒燬喪失效用,致有波及延燒 該停車場內其餘車輛之公共危險(被訴毀損犯嫌部分,業據 陳泰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嗣因 同社區住戶曾明煌發覺陳泰宇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遂 向社區保全通報並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陳泰宇,而社區 保全亦向消防隊報案,復經消防隊及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泰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漢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151頁至 第152頁)、證人即火災目擊者曾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機車竊盜被害人戴明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相符,此 外,復有員警邱治源出具之偵查報告、108年8月28日之路口 、社區監視器及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 8年8月2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 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停車 場現場圖、被告108年8月28日犯案過程報告、動線圖及沿線 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穿鞋襪、安全帽及 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消防局108年9月18日局 消調字第1080012493號函所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竹市消防局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38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145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 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時、地,縱火焚燒告訴人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燃燒後,其之駕駛 座周圍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損、變色、碳化,致失其效用之 程度,有上揭現場在卷可參,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確已因燃燒 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於「燒燬」之程度。且因該自 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停車場內,尚有其餘車輛在內,有前開卷 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放火燒燬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有致生波及延燒該停車場內其 餘車輛之虞之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漢傑行為後,刑法第17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 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復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職場相 處上存有嫌隙,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地下室
停車場,罔顧告訴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尚有其餘住戶所停 放之車輛,恣意焚燒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火勢有順勢 一路延燒至其餘車輛之可能,輕賤他人權益,更滋生相當程 度之公共危險,危害非輕,所為均應與嚴厲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 87頁),堪認被告尚能知所悔改,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未 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件案發前在奕力科技任職、目前無業、且家中尚 有妻子及2名幼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念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且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部分告訴等情,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 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均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涉犯本案,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戴明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54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扣案布料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機車大鎖、黑襪及白布鞋,雖為被告 所有,但均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上午10時30分間 ,在新竹市○○路0段0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告訴人吳雪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 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 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車牌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懸掛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吳雪娥上開車牌之犯行,並辯稱:我 竊盜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上面的車牌就已經是MQQ-6850號 ,我沒有另外偷車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
件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該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MQQ-6850號車牌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6頁、第160頁),此外,復有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㈠第43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堪認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確係懸掛 在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證人吳雪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 把機車停在中華路3段9號,後來在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發現車牌遭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頁);是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遭竊盜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 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之間。證人戴明軒於警詢中就其 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3日凌晨1 時41分許乙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50頁)。互核證 人吳雪娥及戴明軒2人之證述,實不能排除於108年8月12日 晚間10時許起至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止,證人吳雪 娥遭竊之車牌已懸掛在證人戴明軒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可 能性存在,而本案被告竊得證人戴明軒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5日或16日晚間9時許乙節,已見 前述,從而,被告所辯其竊取證人戴明軒所有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時,該機車上已懸掛告訴人吳雪娥所失竊車牌乙節,並 非全然無稽,況本案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吳雪娥上開車牌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有告訴人吳雪娥失竊之機車 車牌,而率論被告另有竊盜該機車車牌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戴明軒,以補強被告確有行竊車牌之 犯行,然依證人戴明軒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僅可確認其係 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遭竊盜,無從證明該機車遭竊時,其上所懸掛之車牌是 否為告訴人吳雪娥遭竊之車牌,遑論可以證人戴明軒之證言 以補強係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雪娥之車牌,從而,檢察官 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存在由他人竊取告訴人吳雪娥車牌後,
懸掛在被害人戴明軒失竊之上開機車之可能性。公訴人所引 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在該處引 燃酒精,火勢有燒及四周停放之汽機車及其他管線通道之虞 ,難以控制之火勢擴大蔓延,可能造成該有人所在之住宅大 樓燒燬之結果,惟被告預見此等結果發生之可能,且對於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放火,嗣因社區住戶發現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遂,始未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及波 及鄰近建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我只是針對告訴人 的自用小客車放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 使用少量的酒精燒燬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且現場四周均為 水泥牆壁,並無易燃物質存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 物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陳泰宇於偵訊中結證稱: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40分左 右,我是接獲社區總幹事的通報,跟我說我的汽車燒起來, 我因為在上班,就請我太太過去看,我太太到場時是發現火 勢已經被撲滅,但是汽車駕駛座車門被燒了一個洞,椅子有 嚴重燒燬的痕跡,車子已經報廢了,因為發現的住戶有用滅 火器滅火,而且也把我停在汽車旁的機車移走,所以沒有被 波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曾明煌於 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我把車停到691 號停車格,走到C棟的電梯口準備搭電梯,結果聽到類似燈 泡碎裂的聲音,我轉頭就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車底有白色的光 冒出來,過幾秒就聞到煙的味道,火勢不大,我先打電話給 社區警衛室,接著拿滅火器去606號停車格,把停在旁邊的 機車移走,避免被燃燒的自用小客車波及到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52頁),則依證人陳泰宇、曾明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確係針對告訴人陳泰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放火。 ㈡繼查,經檢視火災現場照片,除告訴人陳泰宇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遭燒燬外,該地下室之其餘車輛及建築物本身並未有受 燒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111頁至第114 頁),且本案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到場採集證物、勘察現場 及參酌現場人員之訪談筆錄後,亦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門板靠近戶定下方地面處為本案起火點,有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原因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㈡第83頁),況依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並未有持酒精朝向該 地下室四周潑灑引燃之行為,此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㈡第137頁至第143頁),綜合上情觀之,被 告除以引燃酒精之方式針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加以燒 燬外,別無其餘放火燒燬該地下室之行為存在,自不得僅以 被告係在停車場內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率論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從而,本案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及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 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共有地下室1樓停車 場之建築物內,並前往編號606號停車格,以大鎖鎖住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輪(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號地下 停車場T213機車停車格,持斜口鉗剪斷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油門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被告另基於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所共有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建築 物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建築物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放 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二起訴判決有罪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