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義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449 、13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敦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敦義係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技正, 自民國103 年至107 年12月25日間擔任負責人社院大講堂管 理(含出借管理及費用核算)及舞台技術支援、院館修繕工 程等總務事項、環安與建築物公共安全維護等業務,係為清 華大學處理事務之人。清華大學為促進場地設備有效管理與 使用,以充實校務基金,訂定「國立清華大學場地設備管理 使用及收支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所屬人社院亦為 有效使用管理大講堂,於103 年間訂定「國立清華大學人文 社會學院大講堂借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並依該 管理辦法另訂「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大講堂收費標準」(下 稱收費標準)開始收費,規定借用人社院大講堂之對象以能 進行校內轉帳收費或校外單位逕至清華大學出納組繳費者為 限,場地費依收費標準按申請借用單位與活動性質分級收費 ,納入清華大學校務基金統籌運用,經辦人社院大講堂管理 業務之人員,自不得違背清華大學託付之任務,擅自出借場 地從中牟利自肥。詎黃敦義為清華大學處理人社院大講堂借 用管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黃敦義明知場地費應為清華大學收入,且出借對象以能進 行校內轉帳收費或逕至學校出納組繳費者為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清華大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103 年2 月27日至107 年11月18日 期間,將其為清華大學管理之人社院大講堂出借他人後, 未請借用人依規定轉帳或向清華大學出納組繳費,竟私向 借用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本應給付予清華大學之場地費供己 花用,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1萬200 元,致生損害 於清華大學財產利益。
(二)黃敦義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申請人陳玟岑繳交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場地費(含勞務費共1 萬8,000 元)後,因陳玟 岑要求開立證明,黃敦義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清華大學查悉 及取信陳玟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清 華大學人社院之授權,即在辦公室內,逕以影印清華大學 人社院圓戳章印文,黏貼在自製之「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大講堂借用繳款明細表」(第二聯借用單位存根) 並蓋用自身職章後,再交付予陳玟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清華大學人社院對於出借大講堂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敦義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 卷《下稱108 他2144卷》卷一第239 至242 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 證人曾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 24至27頁、第164 至168 頁)、證人孫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42至45頁、第178 至183 頁 )、證人洪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
一第186 至190 頁、第206 至207 頁)、證人宋海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963號偵查卷《下 稱108 他3963卷》第157 至160 頁)、證人郭怡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4 3 至144 頁)、證人溫佩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146 至147 頁、第159 頁)、證人黃雨婕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113 至115 頁 、第125 至126 頁)、證人陳玟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84至86頁、第172 至174 頁)情節相 符,並有「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大講堂借用管理辦法 」、「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大講堂收費標準」、「國立清華 大學場地設備管理使用及收支管理要點」影本、證人陳玟岑 與被告黃敦義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影本、清華大學人社院大 講堂借用紀錄及遭被告刪除之借用紀錄、證人郭怡辰與被告 黃敦義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影本、「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 學院大講堂借用繳款明細表」(第二聯借用單位存根)、清 華大學108 年8 月19日清人社字第1089005313號函及附件影 本、清華大學108 年8 月7 日場地字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所屬人社院於108 年8 月20日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08 他2144卷卷一第8 頁、第11至12頁、第68至81頁、 第96至106 頁、第131 至136 頁、108 他3963卷第133 頁、 第189 至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 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 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 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 至107 年11月18日間為清華大學處理人社院大講堂借用管 理事務,為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請借用人以轉帳或向清華 大學出納組繳費之方式繳納場地費,反而利用職務之便私 自向借用人收取該場地費,致被害人清華大學受有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 務並造成被害人清華大學之損害,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至被告為背信犯行期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惟被告全部犯罪完成時已在該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即 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清華大學人社院同意 ,擅自影印清華大學人社院印文於上開國立清華大學人文 社會學院大講堂借用繳款明細表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為前揭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清華大學人社院技正,負責人社院大講堂 借用管理事務,自應依據前揭管理要點、管理辦法及收費 標準辦理場地出借事宜,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為一已之 私,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未請借用人依規定向清華大學繳 納費用,反而私下向借用人收取費用,被告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清華大學之財產利益,復又為 掩飾其上開背信犯行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清華大學人社院出借大講堂收入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清華大學人社院技正 職務、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108 他3963卷第193 頁)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以清華大學人社院名義偽造之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 學院大講堂借用繳款明細表上之「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 院」印文1 枚,係被告影印真正印文而來,該印文係真正之 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 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陳玟岑收執,已非屬被告黃敦義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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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活動 │申請人 │繳款人 │場地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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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18日│新竹市異國舞蹈協會成發會 │陳玟岑 │陳玟岑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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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27日│工學院學士班跨領域培訓營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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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8 日│新竹高商大眾傳播社成發會 │黃雨婕 │黃雨婕 │16,000 │
│ │107 年7 月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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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3 日│磐石、建功高中大傳社成發會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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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26日│新竹女中大眾傳播社 │郭怡辰 │溫佩旻 │18,000 │
│ │107 年5 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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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3 月10日│2018外語系畢業公演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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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3 月4 日│2018外語系畢業公演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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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月3 日│學士班-第九屆人社公演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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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8 月13日│熱舞社2017夏季公演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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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6 月4 日│人社院學士班小畢典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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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5 月14日│生科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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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5 月11日│經濟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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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月17日 │清大世界民族舞蹈社表演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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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6月4日 │院學士班小畢典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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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5月28日 │新竹女中大傳社彩排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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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5月27日 │人社16級送舊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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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5月25日 │人社16級送舊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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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5月8日 │清大魔術社公益表演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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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4月17日 │人社院學士班系卡K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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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1月26日 │外語系公演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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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8月25日 │科學服務社營隊晚會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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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7月12日 │暑期兒童營隊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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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12月19日 │熱舞社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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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12月18日 │熱舞社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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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8月19日 │清華國際社群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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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5月18日 │學士班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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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4月24日 │雄友會-雄友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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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年3月27日 │外語系會-外語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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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3月26日 │外語系會-外語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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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3年3月23日 │外語系會-外語之夜總驗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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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3年3月14日 │電機系會-電機之夜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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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年3月4日 │清華合唱團-全國音樂比賽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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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3年2月27日 │清華合唱團-全國音樂比賽排練 │身分不明 │身分不明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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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費總計:11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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