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833 、11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2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巷 0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在臉書拍 賣網站刊登販賣「MB翔翼攻擊鋼彈模型」之虛偽廣告,致 曾品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8 年6 月 28日13時6 分許,依許智傑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8 0 元至許智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許智傑提領得 手。嗣曾品盛於付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亦未獲退款,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凌晨 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 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敲打兌幣機之鎖頭 ,著手欲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惟因無法破壞鎖頭而未遂 ;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該店內持前揭鐵棍敲 打娃娃機之鎖頭,著手欲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惟因無法 破壞鎖頭而未遂;再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該店 內持前揭鐵棍敲打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 物,並造成店長張博欽所有之前揭鎖頭毀損不堪使用,然
因仍無法開啟兌幣機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該鎖頭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某處以避免查緝。嗣 張博欽發現兌幣機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 4 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 0 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得娃娃機內之零 錢箱1 個(內含9,840 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該鎖頭帶離現場以避免查緝(所涉毀損罪,業經陳振 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店長陳 振洋發現娃娃機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品盛、張博欽、陳振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智傑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 偵查卷《下稱108 偵10580 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盛、張博欽、陳振洋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10580 卷第11頁、新竹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0833 卷》第 17至1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偵查卷《下 稱108 偵11244 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機報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0日、108 年8 月15日函檢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8 偵10580 卷第12 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9頁)、108 年9 月4 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地檢署108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08 偵1058 0 卷第19至36頁、第40頁、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9 月12日現場照 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遭竊零錢箱照片2 張、 新竹地檢署108 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08 偵1124 4 卷第18至26頁、第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 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續持鐵棍破壞兌幣 機、娃娃機鎖頭之著手竊取財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恣意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在工地打石及清潔 職務、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但均由其扶 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詐取、竊得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惟僅 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至79 頁)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 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詐得之7,280 元,為犯罪所得,其 雖已返還被害人曾品盛4,000 元,並就餘額3,280 元與被 害人曾品盛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然迄未依約履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據 扣案,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與被害人陳振 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振洋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 79頁),是被害人陳振洋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 發還同一效果,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如事實欄一(三)用以行竊之
鐵棍、鐵撬各1 支,既未扣案,去向不明,客觀上亦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就事實欄一(三)被訴毀損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41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0 號娃娃機店 內,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 ,破壞娃娃機之鎖頭以竊得娃娃機內之零錢箱1 個(內含 9,840 元),致上開娃娃機之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振洋,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振洋業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