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照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及編號 9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1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總後之6年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犯施用毒品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及轉讓禁藥2 次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 ,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 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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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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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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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註) │算1日(註) │算1日(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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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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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107年6月5日凌晨1、2時 │107年4月30日晚間11時18│
│ │ │許 │分為井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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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第│
│及案號 │ │ │2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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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 │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8月31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2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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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7年10月3日 │107年12月7日 │108年1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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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編號3至4有期徒刑,經本│
│ │ │ │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
│ 註 │ │ │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確定。(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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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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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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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年7月(註) │有期徒刑3年7月(註)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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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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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7月12日晚間8 時許│107年2月14日下午2時30 │107年2月26日上午11時48│
│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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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第│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 │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 │
│及案號 │2245號 │9701號 │9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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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
│ │ │號 │ │ │
│ 事├──┼───────────┼───────────┼───────────┤
│ 實│判決│107年12月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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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
│ 判│ │號 │ │ │
│ 決├──┼───────────┼───────────┼───────────┤
│ │確定│108年1月9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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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3至4有期徒刑,經本│編號5至8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
│ │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註) │
│ 註 │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確定。(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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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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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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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註 │有期徒刑4月(註 │
│ │註)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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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4條第2項 │第4條第2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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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5月5日凌晨0│107年6月4日晚間8│107年3月20日中午│107年5月26日下午│
│ │時25分許 │時53分許 │12時51分後某時許│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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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6121號、第9701號│6121號、第9701號│6121號、第9701號│6121號、第9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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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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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108年度原訴字第5│
│ 定│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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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5至8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 │編號9至10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
│ 註 │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3年10月確定(註) │月確定(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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