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15號
SCDM,109,聲,615,202005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 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欄均 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 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4 月9 日」;編號2 及編號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等」;編號1 備註欄之原指揮書刑 期起迄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4 月21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 止」;編號2 及編號3 備註欄之原指揮書刑期起迄日期應更 正為「109 年6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止」),堪以認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