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星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星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星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范星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 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 9 年3 月9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1頁),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