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580號
SCDM,109,竹簡,58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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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140、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勇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 號前,徒手開啟蔡春珠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蔡春珠 放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86 元及香菸6 包(價值 750 元),於尚未下車離開之際,適為蔡春珠當場撞見,彭 仁勇旋主動交出上開財物予蔡春珠而未遂。
㈡另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吳誌恩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動車內 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吳誌恩發現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 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入監矯正後, 於108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既已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 ,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各罪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



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犯行並未造成法益實害之結果,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9年間即有犯竊盜罪 之紀錄,隨後於83年、84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 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 年、101 年、102 年、 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均有竊盜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屢次入 監執行後,均未生矯正之效果,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也知悉自己本案所為係犯罪行 為,不影響被告本案之責任能力),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
第3529號
被 告 彭仁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他竊盜案 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期 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開啟蔡 春珠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蔡春珠放在車內之零錢共新 臺幣(下同)286 元及香菸6 包(價值750 元)等財物, 尚未下車離開之際,適為蔡春珠當場撞見,彭仁勇旋自車 內跑出,並主動交出上開財物予蔡春珠而未遂。(二)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吳誌恩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動 車內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吳誌恩發現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吳誌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春珠、證人即告訴人吳誌恩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蔡春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3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揭2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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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