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569號
SCDM,109,竹簡,569,202005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胸罩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延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5 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 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 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之



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 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不高,參以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胸罩1 件(價值約新臺幣2 千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林延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4日3 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李大吉自助洗衣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雨柔所有置放於洗衣機 內之黑色胸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雨柔發現 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雨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延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取財物並未 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