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儒
鄧瑞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瑞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仲崇儒與鄧瑞英、余志輝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不睦。 仲崇儒、鄧瑞英(所涉毀損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志輝(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1 樓停車棚內,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仲崇儒、鄧瑞英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仲崇儒先徒手奪取余志輝之拐杖,鄧瑞英見狀便 與仲崇儒發生拉扯,並以鑰匙戳刺仲崇儒,仲崇儒則以腳踢 踹鄧瑞英;待鄧瑞英因身體不適返回上址2 樓住處後,仲崇 儒再持上開拐杖毆打余志輝,致余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與撕裂傷(約3 公分)及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多處 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 左下肢挫傷併擦傷;鄧瑞英則受有下腹部挫傷(約8 ×5 公 分)、左肩挫傷(約8 ×5 公分)、左手挫傷(約10×8 公 分)等傷害;仲崇儒亦受有有前額部挫傷以及右前額及嘴角 (右眼瘀青)、後枕部挫傷、左食指左中指、右手肘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仲崇儒、鄧瑞英及余志輝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仲崇儒、被告即告訴人(下 稱被告)鄧瑞英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 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仲崇儒辯稱:余志輝及鄧瑞英的傷勢 與我無關,我猜測應該是他們自己要打我的時候擠在一起的
時候撞到,他們自己傷到自己的。我為了保護自己,可能會 有一些保護自己的肢體動作,但我完全沒有攻擊余志輝、鄧 瑞英的意思,我主張緊急避難跟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鄧瑞英 辯稱:我下樓時常會拿鑰匙,我當時有用手撥開仲崇儒反擊 ,不確定是不是撥開時鑰匙有劃到仲崇儒云云。經查: ㈠被告仲崇儒、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3 人於108 年4 月8 日 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1 樓停車棚內,因 故發生口角糾紛乙情,經被告仲崇儒、鄧瑞英於警詢及偵查 中(偵7097號卷一第4 至6 、11至14、79、80頁、偵7097號 卷二第3 、4 頁)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097號卷一第7 至10、79、80頁)大 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仲崇儒傷害被告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部分,被告 仲崇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仲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被攻擊後,最後終於 奪下棍子的時候,向那個男的手部輕輕打兩下,類似小朋友 做錯事打手心之情形。我有打余志輝的手兩下等語(偵7097 號卷一第5 頁反面、偵7097號卷二第4 頁),而被告鄧瑞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仲崇儒要扛腳踏車攻擊我與余志輝, 但腳踏車2 臺鎖在一起太重,仲崇儒沒有攻擊成功,後來仲 崇儒就搶余志輝的拐杖,我一起幫余志輝搶回拐杖,仲崇儒 就踹我腹部,我有點身體不適,我就跑上樓喘一下氣。我跑 上樓時,余志輝與仲崇儒還在搶拐杖,余志輝當時躺著,2 人都抓著拐杖等語(偵7097號卷一第11至14、79、80頁)。 另告訴人余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仲崇儒要扛腳踏車攻 擊我與鄧瑞英,但腳踏車2 臺鎖在一起太重,仲崇儒沒有攻 擊成功,隨後我所拿之拐杖被仲崇儒搶走,我在搶拐杖的過 程中被她的力道導致我往後倒,我隨後起身,要再拿回拐杖 ,我力氣不夠大,搶不回來,太太鄧瑞英也一起幫我要搶回 拐杖,之後仲崇儒踹我太太鄧瑞英,我太太跑上樓,仲崇儒 就拿搶去的拐杖攻擊我,敲我的頭,我用手臂擋她的拐杖造 成我手臂也受傷。我無法還手,站都站不穩了,只能腰靠牆 攙扶。我頭上的傷是被仲崇儒用拐杖打的等語指訴歷歷(偵 7097號卷一第7 至10、79、80頁)。被告鄧瑞英及告訴人余 志輝前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仲崇儒自承其奪下告 訴人余志輝之拐杖毆打告訴人余志輝手部之情節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鄧瑞英確受有下腹部挫傷(約8 ×5 公分)、 左肩挫傷(約8 ×5 公分)、左手挫傷(約10×8 公分)之 傷害,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偵7097號卷一第1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余志輝
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與撕裂傷(約3 公分)及擦傷、 背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 、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其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7097 號卷一第15頁)附卷憑參。此外,復有現場及告訴人余志輝 受傷照片共72張(偵7097號卷一第18至37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 7097號卷一第3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仲崇儒確有傷害被告 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仲崇儒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同法第24條之 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且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 ,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查 本件被告仲崇儒係因奪取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而與被告鄧 瑞英、告訴人余志輝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仲崇儒因而傷害 被告鄧瑞英、告訴人余志輝,則對於衝突之發生,被告仲崇 儒難辭其咎,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又被告鄧瑞英雖持 鑰匙戳刺被告仲崇儒,然斯時被告仲崇儒所遭受之身體危害 ,業屬已發生之過去危害,倘被告仲崇儒當時僅為阻止被告 鄧瑞英之繼續攻擊,僅需抵擋或閃躲、離去即可,然被告仲 崇儒卻捨此不為,反以腳踢踹被告鄧瑞英之腹部,再持拐杖 毆打告訴人余志輝,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仲崇 儒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 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準此, 被告仲崇儒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有間,自無從主 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仲崇儒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鄧瑞英傷害被告仲崇儒部分,被告鄧瑞英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鄧瑞英於警詢時供稱:遭仲崇儒攻擊時我 有還手。我有拿手中大門鑰匙戳仲崇儒的背、手,反擊她等 語(偵7097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反面),而 被告仲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鄧瑞英用鑰匙打我的臉, 右眼被鑰匙戳到。鄧瑞英抓著一大把鑰匙,用鑰匙戳我等語
(偵7097號卷一第5 、6 頁、偵7097號卷二第3 頁反面), 酌以被告鄧瑞英應無可能刻意杜撰對己不利之供述,且被告 仲崇儒確受有前額部挫傷以及右前額及嘴角(右眼瘀青)、 後枕部挫傷、左食指左中指、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有其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偵7097號卷一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鄧瑞英於偵查 中復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仲崇儒、鄧瑞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仲崇儒、鄧瑞英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 先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仲崇儒、鄧瑞英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仲崇儒基於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被 告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傷害被告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之身 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化解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 此及告訴人余志輝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及被告仲崇 儒雖有意願和解,然被告鄧瑞英及告訴人余志輝均無調解意 願,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 卷第25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仲崇儒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7097號卷一第4 頁);被告鄧 瑞英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70 97號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仲崇儒持以毆打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及被告鄧瑞英持 以傷害被告仲崇儒之鑰匙,固係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