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筱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 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周筱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筱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780號、第9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段000地號「田頭家檳榔攤 」執行搜索,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在場人即周筱倩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筱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C-2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22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