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 17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徐福坤與共犯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上開竊盜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 告前於⑴民國103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3年10月 28日確定;⑵又於103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於103 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與共犯「阿誠」任 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 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阿誠」共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 車,已交給共犯「阿誠」帶走,於本案被告並未分得分文,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 ,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徐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 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嗣經假釋 出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凌 晨4時54分許,共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徐 福坤將阮文連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部,搬運至徐福坤之母羅 敏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再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南海加油站」,將竊得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交給「阿誠」帶走。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 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明確, 核與告訴人阮文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動自行車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徐福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誠」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 部,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