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257號
SCDM,109,竹簡,257,202005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 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考。是以被告既於89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 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 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



103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該次假 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 前未判決確定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 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 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 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 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貴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5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 刑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18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 108 年11月6 日18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 址將其拘提到案,復於翌(7 )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貴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F-081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81 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