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莊淳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沈采蓉」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富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僅因想喝酒,竟竊取告訴人楊騏銘管領之高粱酒4 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無證據足認其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高粱酒4 瓶,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 為被告供述明確,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中午 12時52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莊淳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 -61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晏丞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楊騏銘管領陳 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5 元之高粱 酒4 瓶,得手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沈采蓉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