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允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726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允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6日10時28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508號包廂)。(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允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孫儀庭、吳宥徵、謝佾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五)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光碟1份。(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現場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 人雖於警詢稱其在屠宰場工作,西瓜刀係其平常工作所使用 ,然其案發當日,係將西瓜刀攜帶至KTV此等公眾場合,該 處顯與被告之工作無涉,其隨身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刀械至上 開場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扣案刀械一情,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並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警員至現場時仍 手持西瓜刀,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 衡其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坦承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