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豪
鄭全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6225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鄭全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信豪、鄭全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8日15時52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黃信豪、鄭全德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 失控,雙方起口角紛爭,進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信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二)被移送人鄭全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
(三)證人莊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四)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頁)。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7頁)。
(六)被移送人黃信豪、鄭全德傷勢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
(七)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信豪、鄭全德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如前 述,亦均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 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飲酒後,情緒失控相互鬥毆,所為已影 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2 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