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96號
SCDM,109,竹交簡,96,202005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峰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江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林嘉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 轉,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陳峰乾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嘉葦受有左側後踝骨折之傷害。陳峰乾於肇事後,主動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街○○號誌交岔口時,不 慎與有林嘉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葦受有左側後 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 16-1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林嘉葦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8 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員警108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 頁、



第9-11頁、第13-22 頁、第35-37 頁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㈡ 至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乙節,除有證人林嘉葦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 頁背面), 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又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該會亦認:「林嘉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峰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71-71-1 頁)。是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要屬無疑,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後腳踝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