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312號
SCDM,109,竹交簡,31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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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萬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萬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5 年…」、第4 至5 行應更正「…在新竹地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 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戴萬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萬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起至 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路之公園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26)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時,酒後失控撞擊停放路旁如附表之普重機車及



腳踏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發現戴萬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於同(26)日凌晨2時1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戴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報 告、車籍資料、當事人資料一覽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 照片3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車牌 │車種 │車主 │是否受傷 │
├───┼──────┼────┼──────┼──────┤
│1 │036-BBY │普重機車│沈聖凱 │無 │
├───┼──────┼────┼──────┼──────┤
│2 │MXX-3163 │普重機車│温俊凱 │無 │
├───┼──────┼────┼──────┼──────┤
│3 │732-NLX │普重機車│王景琪 │無 │
├───┼──────┼────┼──────┼──────┤
│4 │AS7-817 │普重機車│林怡妏 │無 │
├───┼──────┼────┼──────┼──────┤
│5 │XA2-292 │普重機車│巫陸蔓 │無 │
├───┼──────┼────┼──────┼──────┤
│6 │無 │腳踏車 │警方追查中 │無 │
├───┼──────┼────┼──────┼──────┤
│7 │無 │腳踏車 │警方追查中 │無 │
├───┼──────┼────┼──────┼──────┤
│8 │無 │腳踏車 │警方追查中 │無 │
├───┼──────┼────┼──────┼──────┤
│9 │無 │腳踏車 │警方追查中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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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