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260號
SCDM,109,竹交簡,26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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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更正為「...4月2日晚上5、6時許,明知其稍早即同 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第6行更正為「...,並於同日晚 上6時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 濃度係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劉錦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錦坤於民國109年4月2日夜間6時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巿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4杯(約300、400CC)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竹巿北區北大路與東大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 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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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