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0號
SCDM,109,易緝,1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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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誌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6
3 、6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誌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振(業已審結)見裴森錦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 0 段000 巷000 號之倉庫平日無人看守,遂與范誌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上午8 、9 時許,由范誌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振至上開倉庫, 自該倉庫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裴森錦所有之 軸承扣件約800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加力箱蓋5 個(價值共計約7 萬元)、軸承襯套約150 件( 價值共計約8 萬元)、固定座約40至50件(價值共計約15萬 元)等物得手後,共同駕車載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資源 回收場變現,得款4,000 元由其2 人平分。二、案經裴森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誌洋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 振、證人即告訴人裴森錦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陳述相符(偵緝字第563 號第32至37頁、第75至79頁;他字 第1491號卷第109 至114 頁);復有員警108 年4 月29日、 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偵字第67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 他字第1491號卷第28頁、第106 至108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 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被告范誌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 1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 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 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 因貪圖小利即竊取、結夥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 ,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變賣 後所獲得之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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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