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6號
SCDM,109,易,24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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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志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志樑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明知登記在張亦晴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之車牌1面來源不明,可能為贓物,竟仍收受而持 有之。繼於108年8月中旬,不知情之杜漢明(另為不起訴處 分)向不知情之陳慶陽借得渠兄陳興坤(業於108年3月間死 亡)所有、光陽牌、藍色、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 碼:SK60AF-101186)使用,而不知情之杜漢明鄭志樑前 揭住處,透過不知情之陳慶陽聯繫,向鄭志樑借得前揭 HTT-46 0號車牌,用以懸掛在不知情之杜漢明所借得之前述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使用之,嗣於108年9月2日,杜漢明因 肇事逃逸另案(業經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 扣得前述車牌1面(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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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