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3號
SCDM,109,易,233,202005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玟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玟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據扣案,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追徵),撬開鎖住機台之 六角螺絲帽後,竊取邱瑞彬所有擺放於機台中之情趣用品1 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