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9號
SCDM,109,易,21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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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乘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乘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乘葑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其臉書粉絲專頁 「成風波浪直播台」,以影片直播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 拍賣玩具時,因對吳嘉鴻留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公開直播中,對吳嘉鴻辱罵「吳嘉鴻,去給人 家幹啦(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吳嘉鴻之人格、名譽。吳 嘉鴻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發現其遭朱乘葑辱罵 ,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朱乘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第52至53頁),其於偵查中對於上揭公然辱罵告訴 人吳嘉鴻之客觀事實亦坦白承認(見偵字19473號卷第16頁 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偵字19473號卷第14頁),復有 被告直播影片相關譯文、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見警 卷第9頁、第10頁)、被告於網路直播影片光碟1片(存放在 警卷末公文封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以 直播方式拍賣玩具時,僅因對告訴人留言心生不滿,竟以穢 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其犯後已坦認犯罪,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就讀國中資源班畢業、識字 程度有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工學徒、在工地做粗工、綁鐵、受僱夜市攤商叫賣玩具、近 2、3年開始直播拍賣玩具、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就讀幼兒園 中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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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