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4號
SCDM,109,易,1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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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杰


      孫孟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坤杰(所涉偽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假釋 出監,於10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孫孟良(所涉偽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丁桂茹夫妻於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葉培壯 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與葉培壯一同喝 酒,葉培壯酒後對丁桂茹有輕薄之言語。孫孟良竟教唆江坤 杰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另2名男子)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葉培壯之上址住處門前,經葉培壯之 妻李曉琦開門後,江坤杰與另2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葉培壯,致葉培壯受有鈍瘀傷跟顏面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坤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孫孟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暨刑法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共同傷害等案件,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業已 成立和解,被告等2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告訴人乃 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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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