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明
張文全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4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文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9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業經新竹市文化局核定為市定古蹟之鄭氏祖厝春 官第(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鄭鴻 宗),徒手竊取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永承」所有, 懸掛在春官第內之牌匾「崇祀鄉賢」、「文魁」、「明徑」 、「進士」共4面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以上開機 車載運前揭牌匾離去。張文全已預見上開4面牌匾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在 李天明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住處,接續2次各以新臺 幣(下同)1萬8千元、1萬7千元,合計3萬5千元之價格,向 李天明購買上開4面牌匾,並將上開4面牌匾載回其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大平窩62號住處放置。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並於108年11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張文全位於新竹縣新埔 鎮大平窩6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崇祀鄉賢」、「文 魁」、「明徑」、「進士」4面牌匾(嗣已發還鄭兩承領回 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鄭鴻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天明、張文全於本院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49至51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 天明、張文全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天明竊盜部分:
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明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471號卷第91 至94頁、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56至 57頁、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字1496號卷第5至7頁、偵緝字471號卷第45頁正反 面、偵字12232號卷第84頁正反面)、證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新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於警詢中(見偵字12232 號卷第85頁正反面)證述甚明,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496號卷第13頁)、上開4 面牌匾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496號卷第14至1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字1496號卷第20 至30頁、偵緝字第471號卷第68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01頁正反面) 、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04 頁、第105至106頁反面)、上開4面牌匾遭竊後現場照片( 見偵字12232號卷第90至91頁)、新竹市文化局102年2月22
日竹市文資字第1020000871號函(見偵緝字471號卷第48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套繪圖(見偵緝字471號卷第46 頁、第4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232號卷第10至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12232號卷第86頁)、警員 偵查報告(見偵字1496號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緝字471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 天明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李天明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文全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各交付1萬 8千元、1萬7千元,總計3萬5千元予被告李天明,被告李天 明交付其上開4面牌匾,其乃將之載回住處放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李天明當初是說他 媽媽生病要向我借錢,要我借他3萬多元,他說牌匾放我這 裡,之後他會把牌匾贖回去,被告李天明是說他在那邊拆房 子,那是人家拆下來不要的東西,我沒有懷疑他的說法,該 4面牌匾是被告李天明質押在我這裡,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 物云云。經查:
1、被告張文全確有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在被告 李天明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住處,先後2次各交付1萬 8千元、1萬7千元,合計3萬5千元予被告李天明,被告李天 明交付其上開4面牌匾,其乃將該4面牌匾載回其位於新竹縣 新埔鎮大平窩62號住處放置,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 行搜索,而扣得上開4面牌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天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471號卷第 119頁、第124至125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9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232號卷第10至13頁)、執行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12232號卷第15至21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10至114頁)附卷可參,且為 被告張文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張文全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之上開4面牌 匾,係被告李天明於前揭時、地竊盜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4面牌匾確係被告李天明竊盜所得贓物之事實,亦 堪認定。
2、被告張文全雖辯稱上開4面牌匾係被告李天明向其借錢所質 押云云。然觀之被告張文全於警詢之初供稱:「(問:現場 扣得之『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4 面牌匾何人所有?從何處取得?)我只知道『崇祀鄉賢』、
『文魁』、『明徑』、『進士』等4面牌匾為李天明去拆老 房子取得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我於107年9月間,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前往新竹市中正路李天明4樓的住家( 地址我不知道)收購的,我分2趟載運。(問:你以何價錢 向李天明收購『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 』等4面牌匾?)我第一次以現金18000元收購『文魁』、『 明徑』2面牌匾,第二次以現金17000元收購『崇祀鄉賢』、 『進士』2面牌匾,我總共給李天明35000元。」等詞(見偵 字12232號卷第6頁反面),已自承係向被告李天明「收購」 上開4面牌匾,雖其嗣於同次警詢改稱:「這4塊牌匾是李天 明急需用錢典當給我的」等詞(見偵字12232號卷第7頁反面 ),然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天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這四塊牌匾算是賣給張 文全,還是等你有錢再贖回?)算是賣給他。(問:張文全 稱這四塊牌匾是你質押在他那邊,等你有錢再贖回,他多次 跟你請求要贖回這四塊牌匾,有何意見?)第一次我是跟他 講說要牌匾賣給他,第二次也是說要賣給他。(問:第一次 你賣給張文全收購一萬八,第二次金額你稱你不記得了,兩 次金額都是誰開價的?)都是張文全開價的。張文全要我開 價,但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行情價,所以就由張文全開價。 」等語(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24至125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所以你偷完牌匾之後,因為缺錢就直接 與張文全接洽了?)是。(問:所以也沒有隔三天再用LINE 聯繫?)我有跟張文全說我現在缺錢,原始話題是說你先借 我,還是說用押的方式,那我是說…那張文全就是說…我也 是跟他講…那個與其我說…(證人結巴)就說不如賣給你。 (問:所以張文全同意用賣的方式成交?)張文全也是看我 真的需要,也許他的想法可能就是…。(問:你們最後的結 論就是張文全買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可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張文全所稱質 押一事,其已確認係「賣」給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說 詞原有所保留,有欲附和被告張文全之嫌,惟經向其確認後 ,其已表示係以「賣」的方式成交。況被告李天明若係質押 上開牌匾予被告張文全,雙方應會約定清償借款贖回牌匾之 取贖期限,然始終未見雙方有此約定,此已有違常理。再被 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天明,基 於他的家庭因素幫他,並自承當時亦擔心牌匾可能為贓物等 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倘若如此,被告張文全大可 直接借款給被告李天明,何需收受有贓物疑慮之上開牌匾作 為質押,此豈不是自陷觸法風險?再觀之被告張文全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牌匾是你整理乾淨的嗎?)是,我把 它保存好,等李天明回來拿……(問:你為何要去整理牌匾 ?)因為太髒,且有損壞,我把它整理好放旁邊,有一些文 物人有看過,我說是人家押在我這邊的,很多人看過,我沒 有去藏它。」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張文全 之手機內亦存有其所拍攝之上開牌匾照片,照片中不乏對於 牌匾上所題小字等細部拍攝之局部照片,可知被告張文全收 受上開牌匾後尚有將之整理,對細部進行拍照,並提供給一 些文物人觀賞,若僅係單純質押,被告張文全屆時只需將該 等牌匾原物返還即可,何需有上揭整理、拍照甚至提供文物 人觀賞之舉動?此顯然不合常情。由上,足認被告張文全辯 稱被告李天明係「質押」上開牌匾乙節,不僅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天明前揭證述不符,且有違情理,自難採信,本件應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所證係將上開牌匾「賣」給被告張 文全乙情為可採,是被告張文全確有向被告李天明買受上開 4面牌匾,堪以認定。
3、又被告張文全雖辯稱不知道上開4面牌匾為贓物,被告李天 明稱係他人拆房子不要之物,並未懷疑其說法云云。而按刑 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 ,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 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 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 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查本件依被告張文全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業是在做水電、鐵工,但有遇到工地有 一些古物,我就會去買,有人喜歡我就會讓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卷附執行搜索現場照片亦顯示 被告張文全上址住處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屋內有擺放、陳 列大量之古玩、藝品等物(見偵字12232號卷第15、19頁) ,可知被告張文全兼有從事古物買賣,則其對於古物之真偽 、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之研究、認識,較之一般人應具有較高 之判斷辨識能力。況依上開4面牌匾之外觀,光從牌匾所題 「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大字,及 所題「欽命大總裁……為會試中試第四十一名殿試第三甲第 一百九名鄭用錫立」、「戶部國子監道光丙午年為淡水廳貢 生鄭如樑立」等小字(見偵字12232號卷第23至28頁),依 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即可知悉該等牌匾非屬尋常之物,應具有 相當之歷史文物價值,被告張文全為兼從事古物買賣之人, 具有較高之判斷辨識能力,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雖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天明證稱:當時是告訴被告張文全上開牌匾是其從 事古厝拆除工作拆下來,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字
471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5頁)。然竊盜行為人於出售贓 物時,遇買方詢問來源,除非雙方關係匪淺,否則其為求順 利賣出,殊難想像其會如實告知買方係竊盜而來,故縱使被 告張文全確有詢問被告李天明上開牌匾之來源,且被告李天 明確實告以係從事古厝拆除時所拆下,為他人不要之物,仍 無從由此即認為被告張文全已無該等牌匾係贓物之預見,而 無買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張文全所陳述收受上開4 面牌匾之情節,姑不論係質押或買賣,其確實係以總計3萬5 千元之金額向被告李天明收取該等牌匾,可認被告張文全亦 已認知判斷該等牌匾之價值在3萬5千元以上,則被告張文全 既認該等物品價值達數萬元之譜,其焉有可能輕易相信被告 李天明所稱係他人不要之物之說詞,而毫無懷疑?此顯然悖 於一般事理常情。
4、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將牌匾交給張文全,張文全問你來源時,當時你如何跟 張文全說的?張文全又有何回應?)當時我跟張文全說我是 從古厝撿回來的,張文全有質疑,但我說沒有問題,因為張 文全有問過我說這個牌匾哪裡來的,我跟張文全說是從古厝 拿回來的。(問:張文全如何質疑你?)張文全有問過我是 不是偷來的,我說不是。(問:所以張文全也曾經懷疑這是 偷來的,是否如此?)是。(問:你說不是,之後發生何事 ?)我跟張文全說這不會有問題,後面我就跟張文全說這是 我從古厝撿回來的。(問:張文全既然懷疑是偷的,為何他 還要收?)因為張文全看我家境可憐,家裡急需用錢。(問 :張文全只有問過你一次這是偷來的嗎?還是不只確認過一 次?)張文全口頭上有問我好幾次是不是偷來的,我跟張文 全一五一十說是我在古厝撿拾回來的。(問:張文全有無問 你說,牌匾的狀態看起來不像是廢棄、沒人要的撿拾物?) 當時張文全有這樣問我,我還是一再否認說不是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可知被告張文全於向被告李 天明買受上開牌匾之過程中,實已一再質疑被告李天明所稱 牌匾來源之說法,甚至懷疑是被告李天明偷來之物,非如被 告張文全所辯並未懷疑被告李天明之說法。再觀之被告張文 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只是借錢,單純抵押牌匾 ,為何你要去你所謂的工地查看?)我看李天明有沒有在騙 我,因為我也是怕收到贓物,我也是怕到時一堆法律問題。 (問:所以李天明給你的東西,你猜可能是贓物,所以才會 想去查證,是否如此?)對,不然我怕李天明押給我的東西 如果是贓物的話,那就很麻煩。(問:若你真的想幫李天明 ,你就借錢給他,若只是單純抵押,為何你有去現場查看的
必要?)我怕李天明抵押在我這邊的東西如果是贓物,那要 怎麼辦,我那時的心態就是這麼想,我老婆就整天一直罵, 罵著去啊,那一天就差一點李天明沒有跪下來而已,當時李 天明的兒子也在現場,我是真的基於幫他。(問:所以你一 方面很擔心是贓物,最後還是把牌匾收起來,是否如此?) 是,我拿到我家客廳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亦可見被告張文全於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上開牌匾之際, 對於該等牌匾可能為贓物實已多所懷疑,亦未全然相信被告 李天明之說法,且其於擔心該等牌匾可能為贓物之情況下, 仍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並載回住處放置。
5、基上,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張文全明知上開牌匾為贓物,然 已足認被告張文全對於上開4面牌匾來源之正當性實有所懷 疑,其對於該等牌匾可能係被告李天明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顯然有所預見,其在心疑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以前揭 價格向被告李天明買受該等牌匾,其主觀顯具有縱若該等牌 匾為贓物,亦無違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本件被告張文全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全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修正後 竊盜罪之罰金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天明,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李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文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張文全雖先後2次向被告李天明買受贓物,然時間相
近、地點同一,且係購買同一次盜贓之物,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明前曾有詐欺、違 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因缺錢使用,竟恣意竊取上開極具文物價值之 4面牌匾,以銷贓牟利,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初始否認 犯行,於多次反覆說詞後始供出實情及上開牌匾流向,惟其 嗣後終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而被告張文全對於上開4面 牌匾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仍故予買受,助長 財產犯罪,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復 未能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幸本件失竊牌匾事 後業經警方循線查獲尋回,並發還所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12232號卷第8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天明銷 贓獲利3萬5千元,暨被告李天明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 清潔、拆除臨時工,已離婚,與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胞 弟同住,另需負擔2名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家庭 經濟狀況清寒;被告張文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業為水 電、鐵工,兼有買賣古物,現與父親、後母同住,已婚,育 有一名6歲子女,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查本 件被告李天明將竊得之上開4面牌匾變賣予被告張文全獲得3 萬5千元,此為其供明在卷,並經被告張文全陳述甚明,是 該變得之3萬5千元仍屬於被告李天明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李天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文 全故買之上開4面牌匾,事後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所有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領回,已如前 述,是該等竊得之牌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IPho 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文 全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於警詢時已 自承有用以與被告李天明聯絡收取上開牌匾等語(見偵字12 232號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亦證稱與被告張文 全見面前,有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牌匾照片給被告張文 全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該手機應屬被告張 文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張文全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