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1號
SCDM,109,原重訴,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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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良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新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喜德釘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戴新良泰雅族原住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旁生活小館餐廳內,酒後因細故與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發生爭執,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其於100 年間自行製成,原先持有供打獵所用,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長槍,裝填喜德釘火藥,可發射金屬鋼珠),指向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他人,使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為免受害,遂合力壓制戴新良。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長槍1 支及已裝填在上開長槍內之喜德釘1 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查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戴新良於100 年間某日製造上開長槍 後持有至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之該段期間內, 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法



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惟此部 分已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見109 年度原 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更正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戴新良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非法持有上開長槍恐嚇陳志剛趙文琳及黃怡文」,涉犯罪 名並減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 305 條」,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逕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減 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 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07 頁、第150 頁,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徐淳珊於偵 查時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 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 64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50 頁)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32 頁至第 132 頁背面),及上開長槍1 支、喜德釘1 顆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 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 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 ,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 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 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 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 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 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 ,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4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於100 年間製造、持有上開長 槍之目的在於狩獵,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107 頁,本院卷第38頁),考量 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固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 然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與陳志剛、趙文 琳、黃怡文發生衝突,竟持上開長槍恐嚇他人,此時被告顯 係持該槍供非法用途,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自無 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 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 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5 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本案因與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發生衝突,始更易其 原持有該槍枝之合法目的,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犯意 ,持槍恐嚇他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原係為原 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與特殊生活習慣,以狩獵供作生活工 具而自製、持有上開長槍,嗣其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生 氣之餘一時失慮,更易以不法恐嚇他人之目的持有上開長槍 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其非法持有時間甚為短 暫,且上開長槍之殺傷力亦與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有別, 並受限於使用方式,單以該槍枝而言對於社會秩序潛在性危 險顯不若其他槍枝,加以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法益受害, 犯後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於偵查時即已與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達成和解,陳志剛趙文琳、黃怡文也均對 被告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與生活習慣自製槍枝, 仍因其接續持用的時間歷程與使用習慣,致在使用場合與射 擊標的,若一時未能把持得當,偶有與國家法律規定相衝突 之處,兼顧同理心、法律秩序、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規範,考量被告犯後悔悟程度,權衡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實益,以有助於導正行為偏差併社會復歸之方式,不失為 刑罰裁量之事由,是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如課以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當下造成陳志 剛、趙文琳、黃怡文內心極大之恐懼,實有不該,惟其既已 能知錯、認罪並表達絕不再犯之意,兼衡其本案尚未對社會 、他人法益造成嚴重之實害等其他上述情節、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此後謹言慎行



,切勿再罹刑章,把握此次自新之機會。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上開長槍具有殺傷力,且於本案中被告係基於不法目 的而持有,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扣案之喜德釘1 顆,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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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