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5號
SCDM,109,原簡,25,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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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4
0、7435、8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致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初 某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以 黑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致維其母所有)之車牌變造為「896-UER」,並懸掛於上 揭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許致維另與張陳維(涉犯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凌 晨0時20分許,由許致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陳維,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社崙街口附近路邊,由許致維在旁 把風,而張陳維以不詳手法開啟駕駛座門鎖及電門之方式, 共同竊取金正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部,得手後駛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
(一)共犯張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32 8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82頁至反面)。(二)告訴人金正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同卷第4至6頁)。(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同卷第20頁、第42頁)。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見同卷第21至29頁)。(五)896-LER號車牌變造為896-UER號車牌之照片2 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卷第 30頁、第43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至刑法第212條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 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 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二)罪名: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變造上開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 ,復騎乘該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張陳維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而於106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 異、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變造車牌規避查緝,亦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變造之車牌非為被告所有,且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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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