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536、2152、3530、5898、6633、6636、691
9、76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7435、8328號
;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 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 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附表所示有關共犯張陳維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編號1:〈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五),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 2152號卷〉
1、告訴人韓尚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至5頁) 2、警員108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第3頁) 3、警製Google 路線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第 18至23頁)
4、共犯張陳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至9頁、第38頁反 面)
(二)附表編號2、3:〈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六)⑴、⑵,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 度偵字第6636號卷〉
1、告訴人張簡東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 2、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至23頁) 3、警員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1份。(第24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96-LER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第25頁、第45 、46頁)
5、107 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昶毅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失竊清單1份。(第26至38頁、第47頁) 6、共犯張陳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5至8頁、第66頁、 第67頁反面)
(三)附表編號4:〈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七),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 6633號卷〉
1、告訴人陳銀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陳芯於警詢中之 證述。(第19至22頁)
3、警員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第23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1份。(第24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5至39頁、第46頁) 6、共犯張陳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5至9頁、第65頁)(四)附表編號5:〈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八),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3 530號卷〉
1、告訴人許雙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至9頁) 2、證人許致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5至6頁、第60頁 、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第82頁反面) 3、警員108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第4頁)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第24至28頁) 5、共犯張陳維於偵訊時之供述。(第60頁)(五)附表編號6:〈即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 第1040號卷〉
1、被害人楊重慶、劉金裕各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 頁至反 面、第9頁至反面)
2、證人彭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至12頁、107 年度偵 字第11886號卷第60至61頁)
3、證人彭玄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至14頁) 4、警員偵查報告、108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各1 份。(第3至7 頁反面、第52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警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失竊前停放位置之Google地圖1 張及失竊現場照片 1張。(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23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各1 份。(第31頁、 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第75、103頁) 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及車輛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彭正福出具之證物代保管單( ZP-7473號車牌2面)各1 份。(第29至30頁反面、第32頁 、第57頁)
8、共犯張陳維偵訊時之供述。(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六)附表編號7:〈即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
1、被害人陳得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頁至反面)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僅尋獲領回引擎及車身)1紙。(第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第23至26頁反面) 4、車輛暨採證照片共24張。(第28至31頁) 5、共犯張陳維警詢中之供述。(第13至16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法定刑之罰金 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次。(三)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張陳維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 異,侵害之法益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鷹架工,有從 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 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 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 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 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 )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 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 ,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 徵之責。
(一)附表編號1:
本件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870元,卷內無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張 陳維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為金錢屬可分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其價額2分之1,即1,935元。
(二)附表編號2: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2、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
本件犯罪所得即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總重約1噸), 卷內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 張陳維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 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 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 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
其價額2分之1。
(四)附表編號4: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2、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編號5:
本件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4,800元,卷內無 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張陳維負共同沒收 之責,然因上開物品為金錢屬可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即2,400元。
(六)附表編號6: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2、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附表編號7:
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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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 │對應起訴書部│所犯法條 │本院原案│主文 │
│號│(民國)│ │ │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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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新竹縣竹│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107年度偵字 │108年5月29│108 年度│潘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5日清│北市新環│不法之所有,駕駛懸掛GV-5633 │第11886號、 │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晨4 時10│街與環北│號車牌之車輛前往綠光森林工地│108年度偵字 │法第320條 │43號(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起│路3 段交│,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韓│第1536、2152│第1項 │分為10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訴書誤載│岔口之綠│尚餘所有之鐵塊23塊(每塊重約│、3530、5898│ │原簡字第│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為上午8 │光森林工│23公斤)得逞,旋即駕車離去,│、6633、6636│ │24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時許) │地 │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變賣得款約│、6919、7643│ │ │其價額。 │
│ │ │ │3,870元。 │號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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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新竹縣竹│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同上 │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5日下│北市環北│不法之所有,同乘機車行經該處│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午2 時許│路1段186│,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客│六)⑴ │法第321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旁空地│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第1項第3款│ │。 │
│ │ │ │(未扣案),竊取張簡東明(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陳銀村)所管領使用│ │ │ │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 │ │ │ │ │
│ │ │ │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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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0│新竹縣竹│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同上 │潘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31日清│北市中正│不法之所有,駕駛前開附表編號│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晨4 時許│西路576 │2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六)⑵ │法第320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號工地後│小貨車前往該處吳俊緯管領之工│ │第1項 │ │未扣案犯罪所得H鋼樑參支沒收 │
│ │誤載為同│方室外 │地後方,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月30日上│ │處之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
│ │午7 時許│ │總重約1噸)得逞,旋即駕車離 │ │ │ │一。 │
│ │) │ │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 │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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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新竹縣竹│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同上 │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6日凌│北市中山│不法之所有,由潘志雄騎乘向不│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晨2 時35│路6之2號│知情之陳芯借用之車號000-000 │七) │法第321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前 │號(起訴書誤載為CWE-529號) │ │第1項第3款│ │。 │
│ │ │ │重型機車搭載張陳維行經該處,│ │ │ │ │
│ │ │ │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客觀│ │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 │ │ │
│ │ │ │未扣案),竊取陳銀村所有停放│ │ │ │ │
│ │ │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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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新竹縣竹│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同上 │潘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8日晚│北市福興│不法之所有,由潘志雄駕駛懸掛│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11時55│路768 號│GV-5633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張陳 │八) │法第320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起│前 │維前往該處,共同徒手搬運放置│ │第1項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訴書誤載│ │在該處為許雙銘所有之洗車機1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為30分)│ │台、高壓水槍1支得逞,旋即駕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 │ │ │。 │
│ │ │ │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跳蚤市場變賣│ │ │ │ │
│ │ │ │得款4,8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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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1│新竹市香│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108年度偵字 │108年5月29│108 年度│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5 日凌│山區中山│不法之所有,由張陳維駕駛懸掛│第1040、7435│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晨4 時許│路628 號│ZP-7473號車牌(彭正福所有, │、8328號追加│法第321條 │46號(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旁工地 │自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起之 │起訴書犯罪事│第1項第3款│分為109 │。 │
│ │ │ │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西濱路與海│實欄一(一)│(起訴書誤│原簡字第│ │
│ │ │ │埔路口附近遭竊,已發還)之不│ │載為108年5│25號) │ │
│ │ │ │詳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志雄前│ │月29日修正│ │ │
│ │ │ │往該處後,由張陳維在旁把風,│ │前刑法第32│ │ │
│ │ │ │潘志雄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0條第1項)│ │ │
│ │ │ │之一字起子及扳手(未扣案)開│ │ │ │ │
│ │ │ │啟劉金裕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 │ │ │
│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已發還)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 │ │ │ │
│ │ │ │即駕車離去而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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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新竹市北│潘志雄與張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108年度偵字 │108年5月29│109年度 │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凌晨│區舊港橋│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 │第13028號追 │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3 時42分│下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陳得秋│加起訴書犯罪│法第321條 │14號(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事實 │第1項第3款│分為109 │。 │
│ │ │ │車(發還引擎、車身)停放在該│ │ │原簡字第│ │
│ │ │ │處,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由張陳│ │ │26號) │ │
│ │ │ │維在旁把風,而由潘志雄持客觀│ │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 │ │ │ │
│ │ │ │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 │ │ │ │
│ │ │ │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 │ │ │ │
│ │ │ │該車為警尋獲後在左前、右前車│ │ │ │ │
│ │ │ │門窗外側採集之指紋,分別與潘│ │ │ │ │
│ │ │ │志雄之左環、右中指指紋及張陳│ │ │ │ │
│ │ │ │維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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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