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秀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 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何少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秀琴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巷00號「日 月紅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某日起,在前揭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 」1 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 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換取分數押注,押中 特定圖示可得2 倍至100 倍不等之積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 為終結之方式把玩,並得按壓退幣鍵按得分兌換成10元硬幣
;如未押中,所投入之現金悉歸鄭秀琴所有,以此不確定之 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 迨於109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何少興在場把玩,並扣得上開財神 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賭資11,100元等 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鄭秀琴、何少興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 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 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
㈡被告鄭秀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竹 東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機臺內 之賭資11,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 告鄭秀琴所有及擺放,經被告鄭秀琴於偵查中陳述甚詳(速 偵卷第39頁反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於被告鄭秀琴項下宣告沒收。
㈣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鄭秀琴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刪除被告鄭秀琴所犯法條關於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記載(原易卷第41頁),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