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4號
SCDM,109,原易,1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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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雄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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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 │對應起訴書部分 │涉犯法條│法院案號│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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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潘志雄駕駛懸掛GV-563│107年度偵字第11886│108年5月│108 年度│
│ │月25日清│北市新環│3號車牌之車輛前往綠光森林工 │號、108年度偵字第 │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晨4 時10│街與環北│地,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1536、2152、3530、│前刑法第│43號 │
│ │分許(起│路3 段交│韓尚餘所有之鐵塊23塊(每塊重│5898、6633、6636、│320條第1│ │
│ │訴書誤載│岔口之綠│約23公斤)得逞,旋即駕車離去│6919、7643號起訴書│項 │ │
│ │為上午8 │光森林工│,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變賣得款│犯罪事實欄一(五)│ │ │
│ │時許) │地 │約3,8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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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潘志雄同乘機車行經該│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 年度│




│ │月25日下│北市環北│處,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欄一(六)⑴ │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午2 時許│路1段186│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前刑法第│43號 │
│ │ │巷旁空地│支(未扣案),竊取張簡東明(│ │321條第1│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銀村)所管領使│ │項第3款 │ │
│ │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 │ │ │
│ │ │ │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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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潘志雄駕駛前開附表編│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 年度│
│ │月31日清│北市中正│號2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欄一(六)⑵ │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晨4 時許│西路576 │用小貨車前往該處吳俊緯管領之│ │前刑法第│43號 │
│ │(起訴書│號工地後│工地後方,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 │320條第1│ │
│ │誤載為同│方室外 │該處之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 │ │項 │ │
│ │月30日上│ │,總重約1噸)得逞,旋即駕車 │ │ │ │
│ │午7 時許│ │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 │ │ │
│ │) │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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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新竹縣竹│由潘志雄騎乘向不知情之陳芯借│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 年度│
│ │月16日凌│北市中山│用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欄一(七) │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晨2 時35│路6之2號│載為CWE-529 號)重型機車搭載│ │前刑法第│43號 │
│ │分許 │前 │張陳維行經該處,由潘志雄把風│ │321條第1│ │
│ │ │ │,張陳維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項第3款 │ │
│ │ │ │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 │ │ │
│ │ │ │取陳銀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 │
│ │ │ │LO-6687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 │ │
│ │ │ │)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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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新竹縣竹│由潘志雄駕駛懸掛GV-5633號車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 年度│
│ │月18日晚│北市福興│牌之車輛搭載張陳維前往該處,│欄一(八) │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間11時55│路768 號│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許雙│ │前刑法第│43號 │
│ │分許(起│前 │銘所有之洗車機1台、高壓水槍1│ │320條第1│ │
│ │訴書誤載│ │支得逞,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 │項 │ │
│ │為30分)│ │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香山│ │ │ │
│ │ │ │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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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1│新竹市香張陳維駕駛懸掛ZP-7473 號車牌│108 年度偵字第1040│更正為 │108 年度│
│ │月5 日凌│山區中山│(彭正福所有,自107年10月4日│、7435、8328號追加│108年5月│原易字第│
│ │晨4 時許│路628 號│晚間7 時許起之不詳時間,在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9日修正│46號 │
│ │ │旁工地 │竹市西濱路與海埔路口附近遭竊│(一) │前刑法第│ │
│ │ │ │,已發還)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 │321條第1│ │




│ │ │ │車搭載潘志雄前往該處後,由張│ │項第3款 │ │
│ │ │ │陳維在旁把風,潘志雄則以客觀│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扳│ │ │ │
│ │ │ │手(未扣案)開啟劉金裕所管領│ │ │ │
│ │ │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之車門│ │ │ │
│ │ │ │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 │ │ │
│ │ │ │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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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新竹市北│張陳維潘志雄騎乘車號000-00│108年度偵字第13028│108年5月│109 年度│
│ │13日凌晨│區舊港橋│L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陳得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29日修正│原易字第│
│ │3 時42分│下 │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實 │前刑法第│14號 │
│ │ │ │貨車(僅發還引擎、車身)停放│ │321條第1│ │
│ │ │ │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由│ │項第3款 │ │
│ │ │ │張陳維把風,而潘志雄持客觀上│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 │ │ │
│ │ │ │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 │ │ │
│ │ │ │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該│ │ │ │
│ │ │ │車為警尋獲後在左前、右前車門│ │ │ │
│ │ │ │窗外側採集之指紋,分別與潘志│ │ │ │
│ │ │ │雄之左環、右中指指紋及張陳維│ │ │ │
│ │ │ │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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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