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91號
SCDM,109,交易,29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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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
第1284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哲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2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 豐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 段 與和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家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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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