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0號
SCDM,109,交易,21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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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洪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洪銓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7日8 時許至同日1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工地飲用啤酒4 瓶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頭前溪橋南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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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