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葉青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2
號、第5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青珀、楊正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而 行使其職權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洺菘佯以濫用健保 卡及參加老鼠會,有300多萬元已匯入帳戶,數十位被害 人將提告等語,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葉 洺菘謊稱:應配合凍結帳戶,若最後查明無罪將還錢,否 則高等法院現在將派警車載伊去坐牢等語,致使葉洺菘陷 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 提領100萬元並以紙袋包裹後等候取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指示葉青珀 前往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葉青珀遂夥同楊正寅,由楊正 寅駕駛其配偶陳羿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葉洺菘住處附近,再由葉青珀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身向葉洺菘收取100萬元後,楊 正寅旋即駕車搭載葉青珀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 青珀依上手電話指示,在苗栗縣○道0號公路竹南交流道 附近,將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前來接應之「林宇 潔」。
(二)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復於同年 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葉洺 菘佯稱:大法官要凍結其帳戶,有多少錢就領多少,才不 會被凍結等語,致使葉洺菘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 11時22分許,再度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50萬元,惟葉
洺菘因感覺有異,遂向警報案,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葉洺菘住處附近,當場查獲由楊正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來取款之葉青珀而不遂。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葉青珀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 告楊正寅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葉青珀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252頁 ),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葉青珀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葉青珀因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自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青珀與楊正寅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宇潔」及姓名 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若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每次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 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1、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 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 檢視審查。
2、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 ,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 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 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 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 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 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
3、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 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 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 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即 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 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葉青珀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被告葉青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意即 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參與該組織且已經從事犯罪活動 為必要;反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單純從事犯罪活動,即 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理甚明。 (2)據被告葉青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林宇潔」之人介 紹這個工作給我的;她叫我去FB看廣告;我再主動和廣 告中的人聯繫;對方說是去收包裹,但沒有說是什麼包 裹;拿一次包裹一千元,一週結算一次,並會給我總金 額的百分之九;當時因為賭博輸了十幾萬錢,想趕處理 掉;當天也是接到上游的電話才去領錢;想說二個人比 較不無聊,才去楊正寅家找他一起去新竹;另有告訴楊 正寅叫他陪我到新竹找朋友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7頁),核與其在警詢時陳述,暨同案被告楊正寅歷 次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果爾,則被告葉青珀對於詐騙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既未 有任何直接之接觸,另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 、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 而僅僅只是單純從事「按件計酬」的工作,顯然係屬犯 罪集團「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組成」之情形 ,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尚 有相當疑義。又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
分即應為有利被告葉青珀之認定。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葉青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 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所得不法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2)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雖亦有 使國家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本件詐欺犯 行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單純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收受贓款,而應為整體詐騙行為過 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即 已經既遂),被告二人因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而方為此行為,是被告葉青珀所為,顯不該 當於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檢察官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葉青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珀、楊正寅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林宇潔」(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綽號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約定若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洺菘佯以濫用健保卡及參加老
鼠會,有300多萬元已匯入帳戶,數十位被害人將提告等語 ,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葉洺菘謊稱:若配 合凍結帳戶,若最後查明無罪將還錢,否則高等法院現在將 派警車載伊去坐牢等語,致使葉洺菘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 午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100萬元並以紙袋 包裹後等候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指示葉青珀前往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葉洺菘即夥同楊 正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楊正寅駕駛其配偶陳羿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 鄉葉洺菘住處附近,由葉青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身 向葉洺菘取款100萬元後,楊正寅即駕車搭載葉青珀離去, 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青珀依上手電話指示,在苗栗縣○道0 號公路竹南交流道附近,將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前 來接應之「林宇潔」(搭乘由不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
㈡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葉洺菘佯稱:大法官要凍結其帳戶,有多少錢就領多少,才 不會被凍結等語,致使葉洺菘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 11時22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50萬元,惟葉洺菘感 覺有異,報警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葉洺菘住處附近 ,當場查獲由楊正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前來取款之葉青珀而不遂,並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銀 色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青珀於警詢、偵查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告楊正寅於警詢、偵查時之│坦承知悉被告葉青珀為詐欺│
│ │自白 │集團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取│
│ │ │款後丟包給前來接應之不詳│
│ │ │人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 │
├──┼─────────────┼────────────┤
│3 │被害人葉洺菘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與被告 2 人 │
│ │ │到場取款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葉洺菘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 │ │
└──┴─────────────┴────────────┘
二、核被告葉青珀、楊正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被告葉青珀、楊正寅、「林宇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青珀、楊正寅各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各次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