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號
SCDM,108,訴,46,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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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紀木景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處之立聖 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遠志,以下簡稱立聖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紀木景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7時6 分許,駕駛登記於立聖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 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載滿該車車斗)至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 理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傾倒棄置。嗣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賴璿尹等人於107 年5 月間 巡查時發現上開處所遭人非法棄置前揭廢棄物,經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璿尹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紀木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66、67、217 、218 、 302 至315 頁、卷二第100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木景固坦承其係居住在立聖公司設立所在之新 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處,且有在立聖公司工作, 有印自己的聯絡電話在該公司門口招牌上,故有業務即係 找其接洽;又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在 立聖公司名下,其有開過該輛車;其於案發當天即107 年 4 月24日17時19分許有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 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偵字第9179號 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被拍到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立聖公司的老闆 是蔡遠志,每一個工程都是他決定的。案發當天我是開自 己的小車去案發地點那裡抓毛蟹,逗留約4 、50分鐘,會 停在被拍到的地方是因為我在那裡撿木頭,要撿2 、3 個 木頭才可以用來綁要抓毛蟹的細網。我沒有注意看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當時有無被人開到那裡,也不 清楚我被拍到照片的那個地點有沒有人開車來倒廢棄物。 偵字第9179號卷第76頁及第77頁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且會 穿同樣衣服的人這麼多;我們公司裡面也有1 個長的很像 我的人叫做小黑,不過他是臨時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及住址,我也找不到這個人。我沒有去倒本案的廢棄物 云云。又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 運廢木材、棧板之人(非自認),然該廢木材、棧板也可 能是被告自己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將之傾倒在案 發地點,並非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再者該廢木 材、棧板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從事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被告倘有違規清除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已足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巡防員 賴璿尹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10分在新竹 縣○○市○○○○○區○○○○地○○段0000地號附近公 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面積為約2 米,我有檢附河川圖籍座 標定位X:255665、Y:0000000 ,以及提供警方密錄器 等語,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3 、4 月間我在巡察時發現 遭人偷倒廢棄物,我陳報後,我們有在現場設置密錄器, 才錄到本案被告。本案被偷倒位置如偵卷第10頁圖上標示 座標位置,我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廢棄物還在等語,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5 月20日巡防時發現有燃燒情形 ,就調密錄器來看,發現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有傾倒的 行為,案發地點是隘口段1-10地號附近,是我負責巡防的 ,本案遭傾倒的的廢棄物大多是木材、木板,我在107 年 5 月23日就拿密錄器的監視影像去報案。偵卷第15至17頁 的照片是從密錄器翻拍的,我在報案前有看過密錄器內的 這些畫面,被傾倒的是木材、木板、木條等語甚明(見偵 字第9179號卷第6 至8 、48、49頁、訴字第46號卷一第21 8 、219 至221 、224 至226 頁),暨證人即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科員陳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畫 面中男子手持物品是板材、木材、木板之類的物品,勘驗 檔案中現場的物品確實是廢棄物,至於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是一般廢棄物就要依產生來源而定。(畫面中貨車從貨 斗上所棄置的板材、木材、木板之類的物品,會是從什麼 地方較可能產出這樣的東西?)一定是裝潢廢棄物。(這 樣子一車的裝潢廢棄物,正確的流程應該要如何處理?) 勘驗結果是認為單純的廢木材,如果符合環保署公布的可 以再利用的項目,就要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但是如 果沒有很單純,是有夾雜其他廢棄物,就要委託其他的廢 棄物處理公司來處理。本案這樣單純的廢木材,但是直接 倒在本案的地點,既沒有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也沒 有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這樣環保局就會請偵查隊來 協助偵辦。這樣未經過相關程序而倒在該處的廢木料,就 是廢棄物。正常我們會依照它的量的大小,如果量很大, 不是單純的個人家庭的狀況的話,就會認定事業廢棄物。 依我們環保局的認定上,一車一趟的話,我們就會認定是 事業廢棄物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6卷二第35、97、98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0:19 開始。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 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畫面右下方有1 輛車牌號 碼為AAG —902 號之藍色大卡車,卡車上裝置有黃色 吊夾(俗稱為夾子車),車斗上載滿板材等廢棄物, 該輛夾子車正往後倒車停放於畫面中央堆置之樹枝木 材堆旁(至17:10:22停妥)。
②影像時間:17:10:22至17:10:27:藍色夾子車駕 駛座車門開啟,有1 名穿著白色短袖T 恤男子下車, 男子下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
③影像時間:17:10:27:可見該名男子下身穿著黑色 褲子,該男子站立於駕駛座旁開始操作藍色夾子車。 ④影像時間:17:10:28至17:10:31:該男子站立於 駕駛座旁操作藍色夾子車,先將車上裝置之黃色吊夾 升起。
⑤影像時間:17:10:32至17:10:38:該男子仍站立 於駕駛座旁操作藍色夾子車,再將夾子車之藍色車斗 升起,至17:10:36時可見藍色車斗內之物品傾倒掉 落地面,揚起沙塵。
⑥17:10:37時,該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 ⑦17:10:38時,可見該男子身上穿著白色短袖T 恤之 字圖樣,該男子身上穿著白色短袖T 恤放大顯示,可 見白色T 恤胸前處有灰色字圖樣。
⑧擷取17:10:21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右方之藍色夾 子車車斗內載運灰白色物品。將上圖藍色夾子車部分 之畫面放大顯示,明顯可見該車車斗內以圓圈標示處 部分係灰白色片板狀物品。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06:08 開始
影像時間:17:06:08至17:06:14: 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 過後之樹枝木材堆,畫面右下方有1 臺車身印有「立 聖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正在畫面右下角落空地處 倒車,於17:06:14時倒車出畫面外。
②影像時間:17:06:18至17:06:21: 17:06:18時可見該藍色大卡車車頭自畫面右下角落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前進行駛,於17:06:20時可清



楚看見該藍色大卡車上裝置有黃色吊夾,車斗上載滿 板材等廢棄物。
③影像時間:17:06:22至17:06:28: 17:06:22時可見該藍色夾子車車斗上滿載廢材等廢 棄物,於畫面中下方位置停下,開始往畫面右方倒車 ,於17:06:25該藍色夾子車倒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17:06:27前揭藍色夾子車離開畫面後,可見畫面 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 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為一小處空 地。
④擷取17:06:09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右下方1 臺車 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車斗上裝載灰 白色物品。
⑤擷取17:06:20畫面之影像,可見上開藍色大卡車係 一夾子車,車斗上載運灰白色物品,物品材質看似相 近,但形狀不均,有細條形、長柱狀、片狀、板狀等 不規則形狀。
⑥擷取17:06:21畫面之影像,並放大顯示,可見上開 藍色夾子車車斗上載運之灰白色物品為零散、零碎之 木板、木材及板材等物品。
⑶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0:52 開始。
影像時間:17:10:52 至17:11:00: 畫面中右下方停放1 臺藍色夾子車,該車車頭面向鏡 頭,畫面右下角處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有1 名 穿著白色T 恤男子站立於駕駛座旁操控車輛,前開藍 色夾子車車斗自升起狀態開始往下降,至17:11:00 車斗平放歸位收妥,可見該車斗內空曠並無滿載物品 。
②影像時間:17:11:01 至17:11:08: 該藍色夾子車上裝置之黃色吊夾自高舉狀態往下降, 至17:11:08時該吊夾歸位收妥於該夾子車車斗內。 ③影像時間:17:11:08 至17:11:12: 該操控前開車輛之穿著白色T 恤男子跳上駕駛座,未 關上駕駛座車門,於17:11:11時將該藍色夾子車稍 倒車移動,該名男子手拉駕駛座車門,並探出頭,轉 頭查看車後狀況。17:11:12時該男子回頭準備駕車 ,可見其所穿著之白色T 恤胸前位置處有灰色字圖樣 。




④畫面中右下方之藍色夾子車車斗自升起狀態開始往下 降,至17:11:00車斗平放歸位收妥,可見該車斗內 空曠並無滿載物品。擷取17:10:53及17:10:56畫 面之影像,均可見畫面之藍色夾子車車斗下方之地上 (圓圈標示處) 散落灰白色零散、不規則狀之木板、 木材及板材等物品。
⑷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1:24 ,影片至00-00-0000 00 :11:44結束。 ②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 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一 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
⑸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9:21 開始。
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 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一 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
②影像時間:17:19:26時可見1 名穿著白色短袖T 恤 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角落出現。
③影像時間:17:19:27至17:19:32:可見該名男子 下著黑色褲子背對鏡頭,左右手各持廢棄板材朝畫面 右方之廢棄廢材、垃圾堆處丟去。
④影像時間:17:19:33至17:19:36:該名男子正面 朝向鏡頭走來,可清楚看見該男子之正面,其嘴上叼 著香煙,身穿白色短袖T 恤,白色短袖T 恤胸前處有 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下身穿著黑色褲子。 ⑤影像時間:17:19:37至17:19:41:該名男子面對 鏡頭,蹲下,似在撿拾地上物品。
⑥擷取17:19:31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 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 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 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1 名穿著白色 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背對鏡頭,雙手持1 片為 板材之物品朝畫面右方地上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 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處丟去。
⑦擷取17:19:41畫面之影像,可見左方為大片樹林, 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 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 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0幀等附卷 足稽(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82至88、97至133 頁、卷二第 28至57頁),且為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即107 年4 月24 日17時19分許有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之新竹 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偵字第9179號卷第17 頁下方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被拍到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警 員曾建僑於107 年6 月21日及107 年8 月7 日分別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7 年5 月22 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1 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 統座標圖1 份、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 5 幀、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 份、證人賴璿尹提出之案發現場地籍圖1 份 、立聖公司之門口及招牌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106 年度偵字第789 、791 、6558、6559號不 起訴書1 份、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起訴書1 份、10 4 年度偵字第2940號起訴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 追加起訴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書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7631、674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1 份、 經濟部辦公室108 年1 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2410 號 書函1 份及所附立聖公司登記案卷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現況照片8 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107 年5 月20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1 份及所附現場 照片3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79號卷第4 、5 、9 、 10、13至21、36至38、51、65、76至95頁、訴字第46號卷 一第47至49、82至133 、145 至147 、231 至233 頁)。 2、被告辯稱:我不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受雇的員工 云云。惟查:
⑴立聖公司之代表人係登記為蔡遠志等情,固有前揭立聖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以下事 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 另案被告陳智宏(斯時為立聖公司臨時工)被訴竊盜案 件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宏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時證述: 紀木景是我的老闆,我是臨時工,紀木景雇請我做雜工 ,斷斷續續好多年等語;又證人劉倉賢於104 年5 月15



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4 年4 月初時接到紀木景的電話 ,紀木景向我表示因為其最近經營的工程行需要使用小 貨車,問我能不能將我老婆公司名下的小貨車借給他等 語,而被告於該案件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供述:劉倉 賢將車借給我,我借來要在工作上使用,平常都是我跟 我的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743號卷第12、21頁);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另案 被告紀木景涉嫌竊盜案件中:
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鄧鎮田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述 :我看過立聖工程行的老闆。【提示紀木景之照片】該 圖是否就是立聖工程行的老闆?)正確等語(見偵字第 4622號卷第7、8頁);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被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為立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等情,而被告在該案件於104 年12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認罪等語 (見審訴字第479號卷第14、15頁);
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由上揭案件之各該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可知,被告確係對外代表立聖公司 ,對內則實際負責立聖公司之經營業務內容至明。 ⑵又查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公司負責 水電部分,立聖公司內之廢棄物部分之業務,我會請紀木 景幫我看頭看尾,因為紀木景在廢棄物拆除這一塊人面廣 泛,所以他會介紹案子給我,我自己評估過會賺錢的話, 我會去做,會請紀木景幫我看頭看尾這樣。(立聖公司內 廢棄物拆除業務,是由紀木景實際負責嗎?)業務是由紀 木景接洽。(你本人有去拆除嗎?)我委託紀木景去幫我 看現場。(實際去拆的人是誰呢?)我們是請一些臨時工 ,臨時工是紀木景去找的。我們沒有固定配合的工人,是 依個案由紀木景去找工人。(紀木景如果接到要拆除房屋 的業務後,要找人去拆除及拆除後的廢鐵廢鋁,這部分是 誰負責呢?)紀木景就直接找資源回收場去現場看跟估價 。(立聖公司從業務接洽到拆除及拆除下來的東西要送到 哪一個回收場,皆由紀木景一手包辦,是否如此?)可以 這麼說。(你會讓紀木景視狀況使用車牌號碼000 —902 這部車,去載運他承攬拆除房屋業務所拆下來的廢鐵跟廢 鋁?)是。(107 年4 月24日時,立聖公司還有在接房屋 拆除工程?)是。(當時房屋拆除工程也是由紀木景負責 嗎?)是。(立聖公司的地址是新竹縣○○市○○路0 段 000 號1 樓,該址的租賃合約是誰去簽?)紀木景,租金



也是紀木景去付的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295 、 296 、298 至301 頁);再參以立聖公司設址所在為新竹 縣○○市○○路0 段000 號,被告實際居住處亦在該址; 又立聖公司門口招牌上所印製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即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57頁), 並有前揭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立聖公 司門口招牌照片2 幀附卷可憑;綜上可知立聖公司所在處 係被告尋訪洽談後而承租該址,租金由其支付,且被告亦 一直居住在該處;而立聖公司所經營有關拆除及處理廢棄 物等業務亦由被告對外承攬接洽、施作之工人由被告應徵 及決定、拆除後之廢棄物如何處理等亦由被告負責,足認 被告確係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彰彰明甚。從而被告 空言否認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云云,乃與實情不符,自 難以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不是我去傾倒本案的廢棄物云云。惟查綜合 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身穿胸前有灰色字圖樣 之白色短袖T 恤、黑色褲子之男子,於107 年4 月24日17 時6 分8 秒至17時6 分27秒時,駕駛1 臺車身印有「立聖 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即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自用大貨車,其上裝置有黃色吊夾),至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 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於同日17時10 分19秒起至17時10分38秒間,該男子將原放置在前揭自用 大貨車車斗上滿載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全部傾 倒在前開空地上;於同日17時10分52秒起至17時11分12秒 時,可見到該自用大貨車車斗上空曠並無滿載物品,顯見 已傾倒完畢;又同日17時11分24秒至17時11分44秒時,可 見到前開空地上有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 材堆旁,堆置一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又被告坦承 於同日17時19分21秒至17時19分41秒間有出現在前開空地 ,斯時其穿著胸前有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之白色短袖 T 恤、黑色褲子等情。觀諸前述駕駛該臺車身印有「立聖 工程」字樣藍色大卡車之身穿胸前有灰色字圖樣之白色短 袖T 恤、黑色褲子之男子,與僅僅相隔8 分鐘後在前開同 一處空地出現且穿著胸前有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之白 色短袖T 恤、黑色褲子之被告,無論就身材、體型、臉型 、髮型、穿著樣式、上著胸前有清晰之灰色字圖樣之白色 短袖T 恤、下著黑色長褲等兩相比較,各項特徵均屬相同 (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99至103 、119 至121 、125 至13



3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而該名男子所駕駛並傾倒 車斗上原滿載放置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完畢之 藍色大卡車,正係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立聖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種種情狀均顯見駕駛該 臺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藍色大卡車且傾倒車斗上原 滿載放置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在前開空地之人 確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駕駛該臺藍色大卡車之人為 綽號小黑之人,是立聖公司之臨時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其所指綽號小黑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 僅為臨時工之該綽號小黑之人又為何能擅自駕駛立聖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 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並違法傾倒?而身為立聖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被告在僅相隔8 分鐘後即出現在該遭傾倒廢木材、廢 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之現場空地,其卻完全不知上情?事後 亦完全未予處理亦不追究?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益徵被 告所辯係綽號小黑之人所為云云,顯屬虛妄。再者,被告 又辯稱:會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19分33秒時被拍到係因 打算要去河邊捉毛蟹,所以在該空地撿木頭要綁細網,要 去抓毛蟹所用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苟真要去抓毛蟹, 則衡情其對要抓毛蟹所用器械已準備充足,又豈會有其所 供述要撿拾綁細網所用之木頭而臨時在地上有疑似焚燒過 後之樹枝木材堆且該樹枝木材堆旁又堆置一堆廢棄廢材、 垃圾等廢棄物之空地現場駐足逗留之理?且觀諸前揭監視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斯時之動作為雙手持1 片為板材 之物品,朝畫面右方地上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為木 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處丟去等情(見訴字第46號卷 二第34、55頁),更非如被告所辯係為撿拾木頭之行為; 再依被告就前開空地離其所自陳要去抓毛蟹處究竟距離多 遠一節,被告陸續所供述有:「從這裡到過去,差不多要 15分鐘,7 、8 分鐘」、「就是有一段路」、「要走很遠 ,那裡撿1 個木頭,再走下去要走很遠」(見訴字第46號 卷一第63、64頁)等前後內容不一之處,顯見被告對於其 所指要抓毛蟹之確實所在地點、距離及動線為何等均不清 楚,在在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 實難憑採。
4、再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處理自己建築物內之廢棄物不 為罪,且其所為係再利用違反相關規定,僅係行政罰等語 。然查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 亦無任何卷附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本案係被告處理自己建築 物內廢棄物之情形;復參以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立聖公司所經營有關拆除之業務從接洽承攬、工人之聯 繫及選定、後續廢棄物之回收及估價等全部事項均由被告 負責等情觀之,益徵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前開自 用大貨車所載運並傾倒之上揭廢棄物可能係出於自己建築 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一節,顯無依據,難以採信。又按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 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 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 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 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 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 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 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 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4日駕駛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 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將原放置在前 揭自用大貨車車斗上滿載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 全部傾倒在前開空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輝龍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這樣子1 車的裝潢廢棄物,正確的流 程應該要如何處理?)如果符合環保署公布的可以再利用 的項目,就要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但如有夾雜其他 廢棄物,就要委託其他的廢棄物處理公司來處理。(本案 係直接倒在案發地點,沒有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也 沒有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這樣環保局該如何處理? )我們會請偵查隊來協助偵辦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6號卷 二第97、98頁),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駕駛前揭 自用大貨車,至前開空地,將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 物全部傾倒在該空地上而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 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 除行為之權利。是以縱被告駕車載運並傾倒之前開廢木材 、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係可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 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為前揭清 除、處理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而被告既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是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構成要件無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紀木景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述廢 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 管理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附近空地,並任意傾 倒在該空地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其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於103 年8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29日 確定,緩刑期間於106 年12月2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9179號卷第30頁、訴字 第46號卷第341 頁),被告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甫緩刑期滿4 個月即再犯本案,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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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