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3號
SCDM,108,訴,43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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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陳昱穎



      陳正國



      曾翊豪




      余欣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26號、第3469號、第492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3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00 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欣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思妤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余欣恣分別於民國107 年中旬至11月間,加入徐志瑋(未據起訴)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思妤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余欣恣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陳思妤陳正國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其等進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 員偽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 年11月14日



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惠琴,佯稱其涉有國際洗錢案件, 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惠琴遂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 張放置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車上,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陳思妤曾翊豪余欣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交付 與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 之上手成員。嗣陳思妤獲得2,000 元報酬、曾翊豪獲得300 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50 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二、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 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 年11月20日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玉惠,佯稱其門號遭冒用,要求其 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廖玉惠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玉惠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2 張放置於苗栗縣○○鄉○○村○○00000 號住家旁信 箱。陳思妤於同日至廖玉惠上開住家前取得上開存摺、金融 卡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銅鑼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 領5 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下午 2 時6 分許至2 時4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分8 次提領14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位 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1 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凌晨 0 時24分許至0 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分4 次 提領8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 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嗣陳思妤獲得 8,000 元報酬、曾翊豪獲得2,500 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25 0 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
三、陳思妤陳正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 服務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 話予唐育鈴,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唐育鈴遂陷於錯誤,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唐育鈴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 張放置於彰 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家附近之腳踏車置物籃上,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陳思妤陳正國先自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29分 許至0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 東銀行經國分行自動櫃員機,分3 次提領共6 萬元(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至56分 許,持上開同一金融卡,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3 次提領共9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應予更正)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嗣陳思妤獲得2,000 元報酬,陳正國未拿取報酬。四、陳思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檢警人員,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秀佯稱要其涉有 人頭帳戶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金融卡,鄭羽秀遂陷於 錯誤,將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金融卡1 張放置於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0號之中和國小停車場內柱子旁。陳思妤於同日中午12 時39分,搭乘其不知情之父陳阿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取走上開金融卡 ,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 0 號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企銀金融卡 分4 次提領9 萬9,000 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陳 思妤獲得4,000 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 5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1 頁至第4 頁、 投檢偵535 卷第14頁至第19頁、彰檢偵1020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3頁、桃檢偵25200 卷第21頁至第31頁、苗 檢偵1140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159 頁至 第165 頁、訴433 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被告陳昱穎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133 頁至第134 頁、訴433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 被告陳正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25 頁至 第125 頁反面、訴433 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被告曾翊 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訴433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被告余欣恣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訴433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外: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偵2426號第52頁至第54頁),且有車手提款影 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426卷第16頁)、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2426卷第51頁)、電話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偵24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桃檢偵25200 卷第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見桃園檢偵25200 卷第59頁至 第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惠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見偵2426卷第80頁至第83頁、苗檢偵1140卷第 51頁至第53頁),且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426卷第12頁至第13頁)、提款地址資料表2 份 (見偵2426卷第76頁、第78頁)、廖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 份(見偵2426卷第77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1 份(見偵2426卷第79頁)、臺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 份(見偵2426卷第84頁)、廖玉惠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1 份(見苗檢偵1140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共19張(見苗檢偵1140卷第85頁至第9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育鈴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見偵2426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車手提款 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 )、提款地址資料表1 份(見偵2426卷第64頁)、唐育鈴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2426卷第69頁至 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份(見彰檢偵1020卷第 10頁至第17頁)、唐育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彰檢 偵1020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正國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投檢偵535 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陳阿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投檢偵443 卷第 49頁至第50頁)均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5 頁至第10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 投檢他字卷第13頁)、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投檢偵443 卷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陳思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陳昱穎、曾翊 豪、余欣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正國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 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 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陳思妤陳正國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擔 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行;被告陳思妤陳正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被告陳思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及被告陳正國如事實欄 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正國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陳思妤所犯上開4 罪;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 實欄一、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 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陳思妤以108 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 案件之關係,本院均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㈧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陳思妤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同 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6



年4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曾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6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陳昱穎、陳 正國、曾翊豪余欣恣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陳思妤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正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翊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欣恣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訴433 卷第257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 酬為2,000 元、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8, 000 元、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 、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000 元;被告 陳昱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50 元、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250 元;被告曾翊



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00 元、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500 元,業據被告陳思 妤、陳昱穎曾翊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33 卷第 254 頁至第257 頁),即分別為本件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馮美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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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