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源瑩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源瑩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擔任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駐點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忠孝店專櫃專員,負責商品、門 號銷售與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其因業績壓力,為配合不知 情之顧客葉昱圻申辦門號免預繳門號通話費用之需求,竟基 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初某日時,使用 電腦軟體「小畫家」程式,將原客戶呂謝秀英之遠傳電信10 7 年5 月電信費之電子繳款通知上,客戶名稱、手機門號及 通訊地址等客戶資料竄改為葉昱圻之個人資料後,變造完成 葉昱圻之遠傳電信107 年4 月電信費之電子繳款通知,再以 電腦設備將該變造之電子繳款通知PDF 檔案上傳至協訊公司 內部銷售系統,並將葉昱圻申辦門號之相關證件資料送件至 協訊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係葉昱圻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嗣由協訊公司轉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業績佣金核算之正確性。嗣 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葉昱圻申辦上開門號所檢附之遠傳電信 帳單時,發現客戶帳號與遠傳電信另名用戶呂謝秀英相同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37至39 頁、訴卷第71至73、139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協訊公司
代理人彭千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協訊公司代 理人張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37 至39、114 頁),並有被告變造電子繳款通知與原始電子繳 款通知之對照表、被告變造之遠傳電信107 年4 月電信費繳 款通知、真正之遠傳電信107 年5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 紙 、葉昱圻購買確認書、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畫面列印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115 至118 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充作真正 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變造他人 電子繳款通知並進而上傳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嗣由協訊 公司轉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已足認定被告行使該變造準私 文書犯行,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後發現該電子繳款通知不 實及協訊公司實際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說明,無礙被 告本罪之成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協訊公司,本應善盡 職責辦理相關電信業務,竟為自己業績及配合不知情之消費 者,變造他人之電子繳款通知,進而上傳協訊公司內部銷售 系統,再由協訊公司轉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及準私文書的公共信用,間接也造成協訊公司與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間的信任基礎受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於109 年3 月3 日經本院當面告知109 年4 月13日庭期時間 ,本院也再三提醒被告務必到庭,被告卻於當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嗣經發布通緝後才到案,絲毫未積極面對本案審理程 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 人力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協訊公司並沒有損失等語 (見訴卷第72、140 頁),絲毫未見任何檢討自己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對於協訊公司及他人的負面影響,終未能 獲得協訊公司的諒解(見訴卷第103 、146 頁),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經營通訊行,平均月入約新
臺幣3 萬元,目前與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然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的到案狀況及應訊 態度,難認有何真心悔悟及積極檢討己非之意,本院認其有 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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