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405號
SCDM,108,竹簡,140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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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
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宏義於108 年6 月24日6 時45分許,在張秀珍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 ○0 號之「美珍檳榔攤」內,因向 張秀珍借款未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7 時17分許,先持上開檳榔攤店內之垃圾桶1 個(未扣案) ,敲砸張秀珍所有、設於該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1 個,復接 續將張秀珍所有、放置於上開檳榔攤外之立式招牌1 個推倒 在地,再持路旁大石頭1 塊擲砸該招牌,致上開立式招牌、 監視器均不堪使用。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 至6 頁、第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現場照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 第18至2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 月6 日執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雖 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 甫5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之細故,即恣意以上開 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立式招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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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