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紹鵬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22時23分許,因飲酒後不勝 酒力倒臥於新竹市○區○○街0 號路口前,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庭翔及劉煥祥於同日22時53 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紹鵬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潘庭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公然以「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當場辱罵正執行職 務之警員潘庭翔,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足 生損害於潘庭翔之名譽。
(二)案經潘庭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紹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潘庭翔於108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 員密錄器之錄音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 份及影像翻拍 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 紹鵬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及第309 條之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 刑法第140 條及第309 條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 刑法第140 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 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140 條及第30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出 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及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