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40號
SCDM,108,易緝,4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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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鄧國玄蘇耀東為朋友關係,李宦均蘇耀東之友人,徐秀 銀為蘇耀東之女友(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涉結夥三人 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確定 )。緣鄧國玄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村○○街00號劉乾生住處客廳內與劉乾生洽談土地買 賣事宜,洽談期間,鄧國玄發覺劉乾生客廳內擺放有沉香木 ,而心生歹念,鄧國玄於洽談結束後,便告知蘇耀東稱劉乾 生住處內有價值不菲之沉香木,待蘇耀東取回後,可於出售 後朋分款項,鄧國玄蘇耀東遂與李宦均徐秀銀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 分許,分由蘇耀東向不知情之其女蘇麗華借得車牌號碼0000 -0 Y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宦均徐秀銀劉乾生前揭住處 外等候,待劉乾生外出辦事時,由李宦均以不詳方法破壞劉 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廳內,竊得劉乾 生所有之樹瘤2 支及沉香木2 支,李宦均得手後,以布袋分 裝為2 袋,交給在屋外把風之徐秀銀1 袋,李宦均徐秀銀 旋一同步行與在屋外車上等候之蘇耀東會合,並將前揭樹木 運回並交與鄧國玄收受,以供詢價伺機出售。未幾劉乾生返 家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樹瘤2 支及沉香木2支(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劉乾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鄧國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108 易緝40卷》 第25頁、第78頁、第81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國玄固坦承其與蘇耀東徐秀銀為相識之友人, 蘇耀東於案發後有將所竊得之沉香木拿給其觀看,被告鄧國 玄有收下該沉香木並放於其房子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 我有跟蘇耀東劉乾生家中有木頭的事,但我沒有叫他們去 偷,是蘇耀東自己決定的,他們偷回來叫我去看,我看一下 就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國玄有跟蘇耀東劉乾生位於新竹縣○○鄉○○村 ○○街00號住處客廳內有沉香木之木材,蘇耀東於聽聞後 邀集李宦均徐秀銀一同前往該處竊取沉香木,並有於竊 取後告知鄧國玄等事實,業據被告鄧國玄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108 易緝40卷第25 頁、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耀東(見偵卷卷一 第11至1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頁《下稱108 易44卷 》第88至89頁、第157 頁)、李宦均(見偵卷卷一第17至 20頁、本院108 易44卷第83至84頁、第157 至158 頁)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共犯 徐秀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偵卷卷一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卷二第181 至182 頁、本院108 易 44卷第150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時證述(見 偵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5596-NY 、車主:蘇麗華)、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7 張 、遭竊地點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Google路線圖 、監視器畫面照片36張、被告李宦均徐秀銀行竊後經行 路線與監視器位置說明(見偵卷卷一第30頁、第39至47頁 、第79至103 頁、偵卷卷二第217 至239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 易44卷第222 至22 6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二)被告鄧國玄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惟查:
1、被告鄧國玄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有跟蘇耀東說位於新竹 縣○○鄉○○村○○街00號住處客廳內有沉香木之木材, 後面蘇耀東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有回來了,然後我就回去看 ,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將竊取來之贓物沉木交給我後 說如果賣出去4 人朋分,我有將贓物沉木拿去給賣家問是 否購買,但賣家說這是假的,是外皮塗沉香油木頭裡面材 質不是沉香,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 至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蘇耀東劉乾生家拿東西, 拿回來就叫我看等語(見本院108 易緝第25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介紹蘇耀東劉乾生認識,我曾經 帶蘇耀東劉乾生家看劉乾生家在哪,蘇耀東也有打電話 跟我說木頭放在我家,我知道蘇耀東帶回來的木頭是他們 偷的,如果木頭有價值,我就會找賣家把它賣掉,我有跟 蘇耀東說我會找人來看一下木頭有無價值等語(見本院10 8 易緝40卷第83至86頁),可知被告鄧國玄於告知蘇耀東 有關告訴人家中有沉香木之事後,即帶蘇耀東前往確認告 訴人家之位置,其後更於蘇耀東等人竊得告訴人家中沉香 木後,知悉並協助尋找買家確認及出售,顯見其參與蘇耀 東等人之竊盜犯行程度甚深,被告鄧國玄辯稱其未參與云 云,已非無疑。
2、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警詢時證稱:鄧國玄跟我說被害人家 中有值錢沉香木叫我幫他拿回來,然後我就找李宦均、徐 秀銀把沉香木偷回來並交給鄧國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1 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證稱:鄧國玄跟我說劉乾 生家有值錢木頭,之後我跟李宦均徐秀銀拿木頭回來後 有跟鄧國玄說我們把劉乾生家的木頭拿回來,鄧國玄就有 看木頭等語(見本院108易44卷第157頁)。 ⑵證人即共犯李宦均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被害人跟鄧國玄



有土地買賣,蘇耀東叫我跟徐秀銀一起去被害人家中看沉 香木並提議竊取,我不認識被害人,是蘇耀東開車載我們 去,我入內竊取,徐秀銀跟我一起搬上蘇耀東所駕駛之車 輛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至20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時亦證稱:鄧國玄知道我們拿回來的木頭是從劉乾生家偷 的,他後續有幫忙問木頭要怎麼處理。是鄧國玄蘇耀東 說他跟劉乾生有土地買賣糾紛,才會有後續本案的發生等 語(見本院108易44卷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即共犯徐秀銀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把竊得之木頭放在 蘇耀東車上後直接開回鄧國玄家中,當時鄧國玄有回來, 李宦均直接將木頭交給鄧國玄,並放在鄧國玄家中等語( 見偵卷卷二第181 至18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們拿到木頭後就回鄧國玄家,我知道是鄧國玄劉乾生 有土地糾紛,鄧國玄蘇耀東幫忙喬錢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108易44卷第150頁)。
⑷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係因被告鄧國玄告知始知悉並 前往告訴人家中竊取沉香木,且於行竊後蘇耀東隨即通知 被告鄧國玄,並將該贓物交與被告鄧國玄進行後續販售事 宜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鄧國玄上開供述互 為補強,足徵被告鄧國玄蘇耀東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行 竊,並欲於竊得沉香木後變賣贓物以朋分贓款等節,主觀 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至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審理時雖改證 稱:警詢所述都是我亂講、亂掰的,我是要載李宦均去劉 乾生家確認沉香木之真假以便李宦均卡油,拿完木頭後我 先回我中豐路一段家,鄧國玄沒有指使我去拿,本案不關 鄧國玄之事云云(見本院108 易緝40卷第73至74頁),然 證人蘇耀東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審理時就本院詢問有關 其既然不認識劉乾生,如何確認劉乾生會提供沉香木供其 確認真假及為何將木頭載至被告鄧國玄家等節時,或稱: 我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108 易緝40卷第76頁),或稱 :我怎麼知道我帶來帶去要幹嘛云云(見本院108 易緝40 卷第77頁),所為之證述明顯避重就輕,此外,就行竊完 之贓物是否直接載往鄧國玄家中交與被告鄧國玄乙節,亦 與證人即共犯徐秀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拿完木頭後蘇耀東就將木頭載到鄧國玄位於內灣之家中 交給鄧國玄,放在鄧國玄家裡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頁、 偵卷卷二第189 至190 頁、本院108 易44卷第150 頁)相 違,是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其本案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至本院所為與先前不一



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住在鄧國玄家中,因其不好過, 所以鄧國玄沒有跟他拿房租云云(見本院108 易緝40卷第 77頁),而被告鄧國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蘇耀東沒地 方住,住我家,他自己說要報答我,所以蘇耀東去很多地 方偷東西等語(見本院108 易緝40卷第89頁),足證證人 即共犯蘇耀東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 一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鄧國玄而更易其詞,所述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國玄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國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國玄於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 修正,然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 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 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 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鄧國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於行為時 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三)核被告鄧國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鄧國 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等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結夥3 人以上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 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 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 嚴懲;考量遭竊之樹瘤2 支、沉香木2 支業已經告訴人領 回(見偵卷卷一第47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 告鄧國玄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 靠人接濟,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108 易緝40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屬主導之地位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108 易44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等人竊得之樹瘤2 支、沉香 木2 支,業經被害人劉乾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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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