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具 保 人 卞冠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卞冠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 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楊哲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 卞冠云於民國108年5月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 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6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08740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7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156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 83號卷第83頁、第83-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3頁、第 16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29頁、第347至35 3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又被告及具保 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7頁),顯 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