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翊
陳旻佑
施奕德
羅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翊、陳旻佑、林坤憲(業經檢 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告訴人蕭 尚志間有金錢等糾紛,於民國 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與 告訴人蕭尚志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國小前 碰面,被告陳旻佑友人即被告施奕德及羅嘉祥亦一同到場。 詎其等與告訴人蕭尚志洽談後發生爭執,被告黃宇翊、陳旻 佑及施奕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蕭尚志,告訴人蕭尚志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及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黃宇翊等人毆打告訴人蕭尚志後,隨即搭載 告訴人蕭尚志前往南寮國小附近告訴人蕭尚志友人住處,惟 告訴人蕭尚志抵達後上樓反鎖,適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現場,欲毆打被告黃宇翊等人,被告黃宇翊等人隨 即逃竄,惟林坤憲仍遭對方毆傷。嗣林坤憲、告訴人蕭尚志 驗傷後均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被告黃宇 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認該等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蕭尚 志有關,見告訴人蕭尚志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黃堂瑋離去,即由被告黃宇翊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 嘉祥,另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驅
車追逐告訴人蕭尚志騎駛之上開機車,嗣告訴人蕭尚志行經 公道五路5段與東大路3段34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蕭尚志機車旁,其內不詳男 子要求告訴人黃堂瑋上車,告訴人黃堂瑋惟恐遭對方駕車碰 撞,遂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蕭尚志見 狀即騎駛機車至附近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 宮前,到達後棄車逃逸。被告陳旻佑等 4人及該不詳男子隨 後駕車到達佑聖宮,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 棒毆打告訴人黃堂瑋或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告訴人黃堂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腫、右手 第 3掌骨骨折及第3、4指骨骨折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則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告訴人蕭尚志 。案經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宇翊、 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修正前)及同法第354條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修正前)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被告所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修正前)與同法第 354條 毀損罪嫌,分別業據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