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 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間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 處6 月、5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竹簡字第8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 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 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更以言語 恫嚇告訴人,要求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舞台燈光布幕施工人員,離婚育有兩子,家中尚有父 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承祐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6,600 元(6,500 元+ 1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 色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朱曉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3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22時 許,透過手機交友app 「愛情公寓」認識朱曉菁,並相約至 新竹市○○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休息,吳承祐於翌(8 ) 日凌晨2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朱曉菁至薇閣汽車旅館71 0 號房,朱曉菁遂搭車前往上址休息,嗣吳承祐趁朱曉菁於 凌晨3 時30分許在710 號房浴室洗澡、不注意之際,竊取朱 曉菁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Iphone6S白色行動電 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朱曉菁洗完澡後,發現吳承 祐不告而別,且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一具遭竊,隨即請薇閣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
理。
二、吳承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 月14日1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朱曉菁,要求需支付5 萬元,否 則將其私密影片寄至其公司等語,致朱曉菁心生畏懼,吳承 祐先約朱曉菁於翌(15)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0 0 號大同3C門口,嗣朱曉菁到達後,復要求朱曉菁將5 萬元 裝入信封置入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之1 信箱內,惟因朱 曉菁已報警,僅將100 元裝入信封,吳承祐於15日20時30分 許,至上開信箱拿取信封,發現信封內僅有100 元,復於翌 (16)日恫稱要將朱曉菁之私密影片截圖貼至其公司,約朱 曉菁於同(1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 旅館,以3 萬元贖回其手機與私密影片,嗣又改約同(16) 日21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麥當勞竹 東長春店,為警循線埋伏查獲,並扣得朱曉菁Iphone6S白色 行動電話一具。
三、案經朱曉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與告訴人為告訴人所│
│ │中之供述 │提供之 LINE 對話截圖內容│
├──┼───────────┼────────────┤
│2 │告訴人朱曉菁於警詢之指│本件犯罪事實 │
│ │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本件犯罪事實 │
│ │LINE 對話截圖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犯罪事實 │
├──┼───────────┼────────────┤
│5 │被告至新竹市食品路 297│本件犯罪事實 │
│ │號 3 樓之 1 信箱取款之│ │
│ │監視器截圖 │ │
└──┴───────────┴────────────┘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6600元(6500+100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