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南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 段530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王煜 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阿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左偏穿越中山路中心線,欲騎往斜對街之雜貨店購物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王煜紘所騎 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王煜紘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皮、雙膝、左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李阿敏受 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及 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煜紘、李阿敏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