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808號
PCDA,109,續收,80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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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DIYAH AYU LESTAR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9/05/07 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受收容人有下列得續予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 項):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續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 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 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 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續予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 予續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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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