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女
統一
住台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會款三十 四萬五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一百八十萬元,迄今分文未償。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加入以被告為會首,每月會費三萬元,會期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採外減制( 按:如得標五千元,其他活會會員應繳會費二萬五千元,死會會員應繳 三萬元),含會首共計二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原告每月均按時繳 交會款,詎八十七年九月原告和另一會員即訴外人周素真以五千元共同 標會後,被告有交付會款六十九萬元,但會首於同年十月即倒會,因原 告尚有半會活會,仍有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會款(計算式: 30000X23= 000000 000000/2= 345000)未獲給付。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委託訴外人林俊耀先生假台中縣清水鎮民眾 服務社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經其提出親筆載有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及會 款二筆欠債之負債表一份,然至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會議通知書、負債表、資財表及互助會簿影本各一份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耀先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耀先生到庭結證稱:「民國八十八年初,莊 惠瓊先生王增貴託我出面幫他太太處理債務的問題,王增貴是清水國小訓導主任 ,我是隔壁三田國小訓導主任,彼此認識,我就出面幫他召集債權人會議,前後 共召開三次,一次在他家裡,第二次在民眾服務社,第三次我沒有出面,但莊惠 瓊都沒有出面,都由他先生出面,據我所知都沒有結果,只有少數幾個人大部份 是太太小姐拿到部份收死會的會錢,但都不是全部,卷附負債部份明細表被倒會 部份明細表,資財表,都是莊惠瓊自己整理出來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債 務清償會議通知書、負債表、資財表及互助會簿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會款三十 四萬五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借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二項係本於合會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