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0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門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建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丁安安
莊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9年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3188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8 年9
月18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71490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許派員至原告管理 之廠區(巨門企業總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0○000○000○000○000號)稽查(下稱系爭廠區),發現 系爭廠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且於該址788號4至5 樓 之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查獲熄菸器具(塑膠桶)及內有 棄置菸蒂。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 月18日新北 府衛健字第1081714906號裁處書處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是日(108.8.14)張姓主任由外洽公返回廠區,與稽查人 員於大廳櫃臺巧遇,並告知來稽查,請張主任簽認,張姓 主任告知稽查人員,其並未現場陪同巡檢如何簽認(「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406號」紀 錄表第2 頁已將『現場由總幹事張嘉健協助』塗銷在案) 。稽查人員告知:只是證明他們接獲檢舉案有來稽查與拍 照,至於是否裁罰或開勸導單,由另一承辦單位決定,屆 時若不服可提起訴願,他們將趕赴下一個稽查點,是故張 姓主任在大廳簽字,惟到其所述地點,並確有發現上項所 述熄菸器具。
⒉108年8月14日10時許查獲之熄菸器具已在108年7月11日10 時許衛生局稽查人員接獲第二次檢舉,至系爭廠區稽查在 5 樓查獲,當時張總幹事立即前往察看時已不在現場,但 第三次稽查時( 108.08.14)卻又出現了(第三次稽查時同 一地點)同樣一樣佈滿灰塵的熄菸器具,試問,原告連續 遭民眾檢舉,(108.08.14)距前次(108. 07.11)檢舉期間 只近30日,且每日巡檢皆未發現此熄菸容器,惟衛生局稽 查時則發現熄菸容器佈滿灰塵與陳舊菸蒂,且所發現之處 為密閉室內梯間,短短數十日和來佈滿灰塵與陳舊菸蒂之 產生呢?是否為檢舉人為檢舉而檢舉呢?且至108年8月14 日第三次遭稽查馬上發現收起後,迄今未發現任何熄菸器 具。
⒊原告自始皆配合政府政策,於各顯眼處與電梯內及各項會 議中宣導,致力於宣導菸害防制法之重要性,並且採取每 2 小時定點巡邏乙次,實施迄今在各業主宣導與同仁遵守 法規,且皆未再發現熄菸器具。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陳述「是日(108.8.14)張姓主任由外洽公返回廠區 ,與稽查人員於大廳櫃臺巧遇,並告知來稽查,請張主任 簽認,張姓主任告知稽查人員,其並未現場陪同巡檢如何 簽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 3406號」紀錄表第2 頁已將『現場由總幹事張嘉健協助』 塗銷在案)。....是故張姓主任在大廳簽字,惟到其所述 地點,並確有發現上項所述熄菸器具。」。按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4號判決揭示(略以):「發生之事 實,固應由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 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交上字第198號判決揭示:「…該證人係依法於上開 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 慰、,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上訴人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 示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 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道路交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 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 即逝之性質,…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 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就交通 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 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故本案被告 衛生局稽查人員108年8 月14日10時許於原告管理之廠區4 樓至5 樓樓梯間查獲熄菸器具(油漆桶)且內有菸蒂,除 當場拍攝照片為證外,並於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後,經由 管理室主任張嘉健本人核章在案,且主任亦針對稽查內容 有2 處修改,表示其對被告衛生局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稽查 紀錄表已確認過且無其他異議,此有被告衛生局執行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406)及照片可稽,雖前述紀錄表 將「現場由總幹事張嘉健協助」等字句塗銷,惟原告亦陳 述:「惟到其所述地點,並確有發現上項所述熄菸器具」 ,故應無損原告廠區確有發現熄菸器具之事實。 ⒉另查108 年度被告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管理之巨門企 業總部共6 次,因考量部分陳情時間過於接近,且應給予 原告時間改善,故僅派員前往稽查3次,惟3次稽查結果皆 於廠區內查獲熄菸器具,顯示原告經本府裁罰之後,並未 積極改善管理方式,導致廠區內違規吸菸情事嚴重,民眾 才會不斷向被告衛生局陳情。
⒊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0月21日國健教字第10307 01341 號函釋:「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 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 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顯見業者明知,店 內有人違法吸菸將該鐵蓋充當棄置菸灰與菸蒂熄菸使用, 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又依103年11 月3 日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函釋:⑴「關於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規範之認定,應以該場所『有』提供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吸菸器具『由場所供應』、『屬於 場所之器物』,均屬之。」。⑵「…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 者同。』…該負責人及從業人貝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 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以符規定。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⒋承上,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8年8月14曰10時許前往原 告管理之系爭廠區稽查,查該址出入口處雖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惟於該址4 樓至5樓樓梯間查獲熄菸器具(油漆桶) 且內有菸蒂,此有被告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003406)及照片可稽。次查原告所管理之場域為全面禁 菸之場所,本應依規定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且被告 衛生局稽查人員前於108年4月3日稽查時亦於該址788號及 778號頂樓樓梯間查獲熄菸器具(鐵罐及塑膠桶)且內有棄 置菸蒂,108年7 月11日稽查時,該址788號樓梯間(頂樓 及5樓)查獲熄菸器具(鐵罐及塑膠桶)且內亦有棄置菸蒂 ,此有被告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284、 003477)及照片可稽,並經被告108年5 月17日及8月7日裁 罰在案。足見原告對於樓梯間等公共區域時有違規吸菸及 放置容器充當熄菸器具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仍未主動 將該等器具撤除,並無善盡管理責任積極維持場所全面禁 菸之實質功能,難謂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而被告 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⒌本件違規事件調查均經載明於稽查紀錄,原告容任默許廠 內人員使用鐵罐及塑膠桶做為熄菸器具於室內禁菸場所吸 菸,亦有認識,原告所訴難認有理。
⒍基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違「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不得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之規定,且於108年已違規第3次。被告 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以其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處3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應無不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
㈢原告如有上開違章行為屬實,是否為單一行為?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 衛生局108年8月14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406)、10 8年度接獲民眾陳情巨門企業總部案件明細及照片、108年 4月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284)、被告108年5月17 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0858521號行政處分、108年7月11日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3477)、被告108 年8月7日新北府衛 健字第1081439779號行政處分、被告衛生局108年8月26日 新北衛健字第1081562274號函、108年9月18日新北府衛健 字第1081714906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8月30日意見 陳述書(被告收文日108年9月2日)、108 年10月22日訴願 書(被告收文日108年10月240日)被告108年11月12日新北 府衛健字第1081999808號訴願答辯等文件證物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菸害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第25條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準此規定,被告自屬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 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行政院衛生署98年01月05日國健教字第0970012908號函釋 :「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將於98年1月1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有關「 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除 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如包括走廊 、樓梯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同一個共 用之室內工作場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01 月05日國健教字第0970013035號函釋:「....二、按菸害 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 98年1月1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 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違者依本法第31條規
定予以處罰。三、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三人在 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 作之人員。另所謂「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 所有人或營業人,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 之空間(如包括走廊、樓梯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 等),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倘建築物非屬同 一所有人或營業人(如集合式辦公大樓),則應以各使用 空間之空調是否相通且菸煙是否有飄散於其他空間之虞, 以及是否供工作上共用為判斷:㈠若空調系統相通,則視 為同一室內工作場所;㈡若空調系統各自獨立,未達三人 之辦公室則不受限制。惟其附屬或關聯空間(如走廊、升 降梯、樓梯間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 菸。上開函釋核係主管機關為執行菸害防制法技術性事項 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法律,所屬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的認定:
被告所屬係依法執行稽查,合法進入系爭地點,因而拍照採 證,並無不合法之處。至於原告雖未有人員配合前往共同拍 照採證,但於原告張姓主任於稽查報告上簽署,固不能逕認 原告張姓主任確有會同拍照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所屬人員 於稽查請原告之張姓主任簽署,容係僅得為證明被告所屬人 員於現場製作該報告書之情事,並不影響被告所屬人員確有 於現場拍照採證之事實,是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能 力,應可認定。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核屬原告為單 一供應行為,及原處分容有違誤的認定:
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管理之系爭廠區,經被告所屬人員於 上開時間前往稽查,查獲系爭廠區內有擺放熄菸器具(鐵罐 及塑膠桶)及其內有棄置菸蒂等,因認為原告有供應與吸菸 有關之器物等情,並有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 證,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處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固非無 據。惟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 月14 日查獲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廠區內確有擺放與吸菸有關器物之 行為屬實,則該持續之供應行為,容係屬單一違章行為,本 院的認定如下:
⒈我國歷年來對一行為不二罰最大爭議問題,應是在於行政 罰處罰本質與刑事罰是否相同,而導致行政罰之處罰是否 應以行政義務違反數來認定,或是依刑法上一行為認定不
二罰或吸收理論來處罰。申言之,如單獨從行政義務違反 來論其可罰性時,那麼行為數認定就不是那麼重要,反而 是取決於行政法規中行政義務數目,此也是我國行政實務 界最常見的認定見解,不過近來我國行政法學界受德國違 反秩序罰法之影響,逐步引進與刑罰認定一行為之見解來 闡述行政罰中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在我國行政罰法生 效後,此見解便成為法律規定,因此,關於「一行為」之 認定,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應回歸法條之規定,亦即參酌 以刑法上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來判斷違反行政法義務人 之行為數。就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言,其中繼續性一行為 :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之行為,其特徵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 未有重大之改變。行為之繼續是否因為中斷而終了,需依 個案去作觀察,視後續行為是否與先前行為係屬同一而繼 續。暫時中斷並不影響繼續性行為之單一性。如依自然觀 察,其行為不得再視為一行為者,其行為中斷,中斷後之 行為係另一行為。暫時中斷並不影響繼續性行為之單一性 ,但長時間中斷可能使一行為終了。準此,依菸害防制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可見於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 作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供應」行為(同法第 15條第2 項規定)容屬具有繼續性行為之單一性,即便暫 時中斷,並不影響繼續性行為之單一性行為的認定,此觀 諸該條文所規定「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亦可得知。因之,主管機關欲就繼續性行為 之單一性「供應」行為連續處罰,即應有「並令限期改正 」之處分,於「屆期未改正者」,始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明 ;否則,該條文「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無異形成具文,特別於持續有供應之單一行 為情況時,更屬顯然,容非此法條規定之本旨。 ⒉被告前於108年4月3日、同年7月11日因民眾檢舉而前往系 爭廠區查獲原告於系爭廠區內有擺放熄菸器具及內有棄置 菸蒂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事,因而依菸害防制法第31 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先後裁處原告1萬元、3萬元 罰鍰在案;但被告均並未同時令原告限期改正之處分。嗣 原告再於同年8 月14日仍經被告(亦為民眾檢舉)查獲於 系爭廠區內有擺放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情事,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由於被告係認定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為原告所供應置
放之行為,因之,既認定為原告供應置放,則原告持續經 被告多次前往稽查均發現有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情事 ,尚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認定原告確實有中斷(在各次被 查獲之行為後或被告裁罰後)供應置放該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之意;若原告確有供應置放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屬 實,則原告短暫收起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無充足證 據可得認定原告有中止供應置放該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主 觀中止違章行為之意,且被告亦未確舉證明原告於108年4 月3日同年7月11日被查獲處罰後有中斷供應與吸菸有關器 物之意及行為事實;遑論原告主張有收起該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等語,要係原告主張認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非 原告置放,而係廠區內之不詳人置放,且有人員定時巡查 (見本院卷第15頁),因之原告主張於被告稽查發現後即 收起該等器物為前提,並非以原告有供應置放而於被告稽 查後即收起之意。倘上開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非原告 所供應置放,且依原告陳述均有人巡視排除屬實,則原告 是否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之 行為事實,已非無疑。如確係原告所供應該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則原告主張有收起之情,僅係暫時收起之意,並 未有中斷供應之意,容係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況被告 係因民眾檢舉(依被告陳稱108年有檢舉6次)而分別於10 8年4月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 月14日前往系爭廠區查 獲有供應該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事實,則顯然必是民眾有 發現該違章事實而提出檢舉,且被告於上開三時點前往稽 查而均有發現系爭廠區有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事實;被 告亦自承:原告管理之巨門企業總部共6 次,因考量部分 陳情時間過於接近,且應給予原告時間改善,故僅派員前 往稽查3次,惟3次稽查結果皆於廠區內查獲熄菸器具,顯 示原告經被告裁罰之後,並未積極改善管理方式,導致廠 區內違規吸菸情事嚴重,民眾才會不斷向被告所屬衛生局 陳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亦可認系爭廠區持 續有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事實,民眾始會持續提出檢舉 ;否則如原告有中斷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何以民眾 會持續發現有該違章事實且被告於上開三時點前往查核亦 均發現有該違章事實。因之,自不得以原告所主張於被查 獲後有收起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即逕認原告有中斷供 應該等與吸菸有關器物行為之意,嗣後再基於供應該等與 吸菸有關器物之故意而另為供應之意及行為之可能;且被 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3日、7月11日經查獲 裁罰後而有中斷供應行為之意,嗣後再另行起意為供應與
吸菸有關器物故意之意及行為事實。是原告實具有持續供 應該等與吸菸有關器物行為之意,核屬單一供應之行為, 要可認定。因之,自不得以原告所主張於被查獲後有收起 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即逕認原告有中斷供應該等與吸 菸有關器物行為之意,嗣後再基於供應該等與吸菸有關器 物之故意而另為供應之意之可能。則被告以分別於108年4 月3日、7月11日、8 月14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廠區有供應擺 放熄菸器具及內有棄置菸蒂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事, 認屬各別三次之供應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是原告 實具有持續供應置放該等與吸菸有關器物行為之意,核屬 單一供應行為,要可認定。
⒋基上,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同年7月11日經被告查獲有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行為(供應置 放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在案,但被告並未同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 定,令原告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查獲原告 並未改正(仍持續供應置放該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行為) ;則就此「供應」之單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就同一供應行 為重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罰原告(按被告如有同時 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令原告限期改正,於原告屆期 未改正,始得連續處罰;如原告有改正後;再次查獲原告 供應行為,始得認定原告改正後既具有中斷之前供應行為 ,而構成另一供應行為,被告即得再次裁罰原告。) ⒌被告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理由 提到限期改正的部分最主要在於原告知不知悉應該要作限 期改正等語。但該判決係就停車場法第25條、37條而為裁 判,核與本件係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 違章行為,容不相同,本即難以比擬適用;況該判決,亦 無具有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有 未洽,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