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19號
TCDV,89,訴,719,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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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頂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頂復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頂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復公司)擔任採購專 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頂復公司所有車號NO -0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 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該處視野廣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JRY-三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 乙○○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損傷、右側第二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其明細如下: ㈠醫藥費: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八十七年度全年所得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換算每月約六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原告受傷後,迄今已有八個月在家休養不能 工作,因而損失收入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 ㈢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頂復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並非頂復公司之受僱人,而是頂復公司向被告乙○○承租 房屋,被告乙○○住在頂復公司樓上,有時候會向頂復公司借車,事故發生 時被告乙○○向警方供稱任職於頂復公司,係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頂復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頂復公司所有車號NO-0一三九號自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市○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該處視野廣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 JRY-三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乙○○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損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 、三、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 六九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 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足證被告乙○○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頂復公司雖辯稱:被告乙○○並非頂復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告乙○ ○在係在頂復公司擔任採購專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NO-0一三九號自 用小客車向廠商採購輸送鍊條零件,然後載回公司生產鍊條等情,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案件初次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被告乙 ○○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現從事五金加工業業務員,肇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頂 復公司所有,該公司設址同伊住居所等語。參以被告頂復公司之負責人甲○○係 被告乙○○之同居人,且被告乙○○之三位兒子(即訴外人余信享余承翰、余 典育)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頂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乙○○確係受僱於被告頂復公司無疑。至被告乙○○嗣後改稱:伊並未在頂復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僅有時在該公司幫忙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而被告頂復公司復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頂復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部份:除其中診斷證書費一千四百二十元,非醫 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之外,其餘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依原告所受 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
㈡工作損害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經查原告係自行開業之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八十七年度每月所得約六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原告主張此次車禍 致頭部外傷及身體多次挫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追蹤檢查,仍發現腦部有 亞急性右側顳底部出血,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今仍不能工作,有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損失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 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頂復企業 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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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