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趙嘉音
趙元祥
鄧蘭華
趙亨
趙黎驊
張舒涵
張鈞涵
張鈒涵
趙蘭芳
趙冬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嘉真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被 告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3609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 ,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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