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2號
PCDV,109,重勞訴,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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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仁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 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動事件之第一 審管轄,當事人間若已有管轄合意之約定,且該約定對於勞 工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對於勞工起訴、應訴並無不便時 ,勞工不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被證1) ,其第24條爭議處理及管轄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 ,經友好協商仍未獲解決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兩造就上開 服務契約書所生之爭議,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其至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及應訴之距離,分別約 為7公里、4.8公里,所需之交通時間(以開車計)分別約為23 分、15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 前揭規定,原告不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起訴。 從而,被告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本件應有勞動事件法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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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