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2號
PCDV,109,訴,942,2020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白博文
被   告 何文龍
      何守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文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43萬元,並由被告何守牧(即何文龍之父 ,與何文龍合稱為被告)為保證人,嗣何守牧於108年11月 15日返還原告80萬元,被告尚欠63萬元拒不清償,爰依返還 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 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何文龍因經濟困頓而陸續向訴外人王郁晶借款共 計134萬元,其間有繳納以每10日為1期、3分至5分計算之利 息,嗣何文龍無法承擔此利息負擔,王郁晶遂請其友人即原 告出面催討,但何文龍無力還款,原告即令何文龍在事先寫 好之借據及空白本票上簽名,然何文龍實在無力再繳納高額 利息,最後由何文龍之妹何世文出面與原告商議,雙方談定 以80萬元和解,只要何文龍能還80萬元,原告即將上開借據 及本票還給何文龍,雙方債務一筆勾銷,嗣何守牧何世文 共同籌措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即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給何 世文,債務一筆勾銷,是何文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何文龍於1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3萬元,並由 何守牧為保證人,嗣僅返還80萬元,尚欠63萬元拒不清償, 原告自得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何文龍向其借款143萬元之事實,僅據提出借據影 本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證據正 本,原告陳稱:「(法官問:原告可否庭呈證據正本?)正 本已經還給被告他們。我手上的資料都是照相的」、「(有 無交付借款的證據,例如匯款單?)沒有,都是當面拿現金 給他的」等語(訴字卷第51、52頁),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143萬元予何文龍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上,亦未記載何文龍係向何 人借款,參諸原告自承已將借據正本返還被告乙節,既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係何文龍王郁晶借款共計134 萬元,王郁晶請原告出面催討,原告令何文龍在事先寫好之 借據及空白本票上簽名,最後由何世文出面與原告商議,雙 方談定以80萬元和解,只要何文龍能還80萬元,原告即將上 開借據及本票還給何文龍,雙方債務一筆勾銷,嗣何守牧何世文共同籌措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即將借據及本票交給 何世文,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 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何文龍向其借款143萬元 ,尚欠63萬元未還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