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黃昱撰
被 告 蘇進明
蘇春奇
蘇清添
蘇振松
蘇明同
蘇淑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蘇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及 被代位人蘇一郎應就被繼承人蘇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及 被代位人蘇一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進明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蘇春奇負擔七分 之一、被告蘇清添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蘇振松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蘇明同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蘇淑芬負擔七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債務人蘇一郎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蘇一郎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蘇一郎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 告於被代位人蘇一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蘇一郎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2 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進明、蘇明同、蘇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蘇一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使用,惟未依約繳款,故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至 108 年11月5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0,341 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其名下現僅有一 西元1999年出產之福特汽車乙輛,足見債務人蘇一郎已陷於 無資力。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清發已死亡,債務人蘇一郎及被 告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下 合稱被告)為其繼承人,蘇清發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 惟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 告對債務人蘇一郎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因各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代位債務人 蘇一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並為 分割。
㈢被代位人蘇一郎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清發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原告合 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被代位人蘇一郎 與被告皆係被繼承人蘇清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規定,渠等應繼分各為1/7 。又原告先前曾 對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經貴院以 108 年度訴字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代位 人蘇一郎及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蘇一郎顯已怠 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㈣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一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蘇一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清發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進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蘇春奇: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蘇清添: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被繼承人蘇清發所 遺遺產除如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後,其餘遺產即存款等現金 均已使用於喪葬費,沒有剩餘等語。
㈣被告蘇振松: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蘇明同、蘇淑芬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三、受告知訴訟人蘇一郎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蘇一郎有510,341 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11月12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宇 字第131501號債權憑證、101 年7 月23日板院清101 司執正 字第65288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1頁)。又被繼承人蘇清發係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109,56 8 元、退農保費351 元、老農津貼7,256 元,繼承人為被代 位人蘇一郎及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雖前曾就系爭不 動產協議由被告蘇進明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然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被代位人蘇一郎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0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被告蘇進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 年8 月14日確定,原告並執 此辦理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亦有蘇清發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376 頁至第 412 頁、第450 頁至第452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9 年2 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2144號函暨附件該 所108 年中瑞登字第950 號判決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 181918號函暨附件該所107 年樹瑞登字第880 號土地分割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272 頁、 第274 頁至第3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蘇一郎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復參酌被代位人蘇一郎除繼承被繼承人蘇清發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只有一輛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有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 頁),足見被代位人 蘇一郎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 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蘇一郎已屬無資 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蘇一郎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蘇一郎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 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 利,足徵被代位人蘇一郎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
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蘇清發所遺產除系爭不動 產外,雖另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109,568 元、退農保費 351 元、老農津貼7,256 元,然此部分被告陳稱已使用於喪 葬費而無剩餘,原告亦無爭執,則此部分應認已不復存在, 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 為繼承,已如前述,然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於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後,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 頁至第392 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代位人蘇一郎及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又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 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清發之子女,有前揭
被繼承人蘇清發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 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因繼承蘇清發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7 。 復考量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 間之分割協議,如僅將被代位人蘇一郎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蘇一郎之利益,故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蘇一郎就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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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明細)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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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 │ │1968 │ │60.49 │全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 │ │ │ │ │ │ │1.蘇一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 │2.被告蘇進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3.被告蘇春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4.被告蘇清添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5.被告蘇振松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6.被告蘇明同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7.被告蘇淑芬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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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 │ │2014 │ │13.94 │全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 │ │ │ │ │ │ │1.蘇一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 │2.被告蘇進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3.被告蘇春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4.被告蘇清添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5.被告蘇振松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6.被告蘇明同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7.被告蘇淑芬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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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灼坑│97-11 │ │3,000 │三分之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 │ │ │ │ │ │: │
│ │ │ │ │ │ │ │ │1.蘇一郎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 │2.被告蘇進明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3.被告蘇春奇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4.被告蘇清添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5.被告蘇振松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6.被告蘇明同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7.被告蘇淑芬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明細) │
│號│號 ├───────┤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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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1 │新北市三峽區溪│住家用 │一層層次面│ │全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 │東段1968地號土│加強磚造│積:43.88 │ │1.蘇一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地 │二層 │二層層次面│ │2.被告蘇進明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積:43.88 │ │3.被告蘇春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新北市三峽區溪│ │ │ │4.被告蘇清添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東路380巷14號 │ │ │ │5.被告蘇振松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6.被告蘇明同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7.被告蘇淑芬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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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
│2、編號2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
│3、編號4建物於重測前,建號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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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一所│
│ │示遺產分割後所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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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一郎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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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進明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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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春奇 │7分之1 │
├─────┼──────────┤
│蘇清添 │7分之1 │
├─────┼──────────┤
│蘇振松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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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同 │7分之1 │
├─────┼──────────┤
│蘇淑芬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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